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浙02民终3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大道铁路新货场办公楼。
代表人:娄义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远,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辰月,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溪旁徐村大门山。
法定代表人:李荣飞,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淼冰,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桐梓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波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7)浙0226民初89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桐梓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依法审理。事实和理由:1.**与阳光保险桐梓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在保险单保险人栏填写的名称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桐梓支公司”,公司地址为桐梓县河滨路,合同签订后一直是由阳光保险桐梓支公司在履行合同义务,在提供的保险单抄件上也明确注明业务归属部门为阳光保险桐梓支公司,故阳光保险桐梓支公司与**实为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方,双方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一审认定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错误。另外,阳光保险桐梓支公司在经办业务过程中,借用的空白保险单系案外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的,两公司均有诉讼主体资格,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应当作为共同诉讼人参与诉讼。一审法院未让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参与诉讼,程序违法。
**、金波公司书面辩称:**、金波公司与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所涉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一栏加盖的是“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公章,阳光保险桐梓支公司与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是两个不同的主体,阳光保险桐梓支公司以所涉保险合同的一方出面起诉**、金波公司,明显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阳光保险桐梓支公司起诉,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阳光保险桐梓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阳光保险桐梓支公司与**签订的保险单号码为1205105072017010811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保险单号码为1205105282017007382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一栏加盖的系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公章。现阳光保险桐梓支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解除该保险合同,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驳回阳光保险桐梓支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阳光保险桐梓支公司起诉作为证据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等相关材料均由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加盖印章。可见涉案保险合同的相对方系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阳光保险遵义中心支公司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并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的适格的当事人主体。阳光保险桐梓支公司关于其为涉案保险合同相对方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阳光保险桐梓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叶剑萍
审判员 赵文君
审判员 刘晓丽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