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民终40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号。
代表人:张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光,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东路5号1-2层及学勉路*号**层(金融中心)。
代表人:王则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依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万全,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溪旁徐村大门山。
法定代表人:李荣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沈万全、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波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8)浙0226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询问当事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太平洋公司2000元。事实和理由:沈万全、金波公司作为道路运输从业者,应当履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不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不予理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不能认定该免责条款无效。况且,人保公司就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了告知和说明义务。
太平洋公司辩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并非对驾驶人员的能力考核。未取得从业资格证与事故发生无关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沈万全、金波公司未作答辩。
太平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沈万全赔偿太平洋公司保险金损失20300元;二、金波公司对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款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5日11时50分许,沈万全驾驶金波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兴海北路与科园北路交叉口变更车道时与正常通行的由案外人戴俊杰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沈万全承担全部责任。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及修理厂维修,浙B×××××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费用为20000元,另产生施救费300元。戴俊杰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太平洋公司进行投保,太平洋公司已向戴俊杰理赔20300元,且戴俊杰将车辆索赔权转让给太平洋公司。沈万全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金波公司,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沈万全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一审法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太平洋公司就其承保的浙B×××××号小型轿车向被保险人戴俊杰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相应的赔偿请求权。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金波公司名下,在人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现人保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但以沈万全无交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该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人保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院认为,从业资格证系运输管理部门对营运车辆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未取得该资格证并不意味着失去驾驶的资格,或者丧失驾驶的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就明显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人保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不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不予理赔的条款,显然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了自身责任,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对人保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人保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浙B×××××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施救费损失300元、维修费损失20000元,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18300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人保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太平洋公司其已赔付的保险金20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人保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认定:人保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免除部分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涉案人保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用黑体字注明,保险人已通过书面形式向投保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适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投保人作了书面明确说明,投保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同时,投保人手书声明“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另查明,涉案的道路交通事故沈万全负全责,在一审庭审中,沈万全及太平洋公司均认可涉案车辆挂靠于金波公司。
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明确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的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同时,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人保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在投保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投保人的手书及签章表明投保人对人保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予以确认。因此,上述免责条款合法有效,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驾驶员沈万全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故人保公司关于其不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的抗辩成立,人保公司仅需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太平洋公司损失20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沈万全负全责,且其驾驶的车辆挂靠于金波公司名下,故不足部分18300元,应由沈万全予以赔偿,金波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18)浙0226民初4248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损失2000元;
三、被上诉人沈万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损失18300元,被上诉人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一审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15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担15元,被上诉人沈万全、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被上诉人沈万全、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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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孔 华
审判员 毛 姣
审判员 梅亚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夏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