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浙1102民初822号
原告:***,女,199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菁。
被告:***,男,197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告: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宁海县桃源街道北斗北路3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308941341D。
法定代表人:俞辉。
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新区天山大街266号方大科技园1号楼6层6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MA0CJMTY40。
法定代表人:梁利娟。
原告***与被告***、被告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玲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菁、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车辆损失41148元,由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答辩意见:被告***辩称认为其驾驶的车辆已参统,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
三、事故及责任认定情况:2020年9月5日14时30分,被告***驾驶浙B1××××大型汽车,在丽水市莲都区××路两龙高速富岭连接线3公里100米路段由富岭往丽水城区方向行驶时,追尾碰撞由案外人徐鹏驾驶的浙G2××××大型汽车,后浙G2××××车被继续推行追尾前方由刘满珍驾驶的浙B2××××小型汽车,造成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
四、涉案车辆所有人情况、车辆使用情况及保险情况:被告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系浙B1××××大型汽车涉案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为被告***实际使用。该车在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参与统筹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保险限额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统筹期限内。原告***系刘满珍驾驶的浙B2××××小型汽车所有人。
五、原告损失:原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维修,花费修理费43148元,该修理费中的2000元已由浙B1××××大型汽车的交强险承保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2000元。原告的损失尚余41148元。
裁决结果
原告***所有的浙B2××××小型汽车在事故中受损并进行维修造成的合理损失,结合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案涉车辆的投保统筹情况,应由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禛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41148元(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到原告中国银行丽水莲都支行账户6217866200014870904)。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 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邱湘玲
代书记员 吴箫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