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与某某、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226民初4248号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750367434W)。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外环东路5号1-2层及学勉路*号**层(金融中心)。
负责人:王则栋,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萍萍,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薇,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房县。
被告: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308941341D)。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溪旁徐村大门山。
法定代表人:李荣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9001999720117W)。住所地:新疆石河子市北四路一小区***号。
负责人:张越,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放,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光,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为与被告***、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波土石方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8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欣欣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6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银薇、被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波土石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岑萍萍、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波土石方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金损失20300元;2.被告金波土石方公司对第1项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上述款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金波土石方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兴海北路与科园北路交叉口变更车道时与正常通行的由案外人戴俊杰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戴俊杰不承担责任。经第三方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浙B×××××号小型轿车的车辆维修费20000元,另产生施救费300元。原告系浙B×××××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于2017年9月6日将保险理赔款20300元支付给戴俊杰。戴俊杰将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让给了原告。原告认为,被告***作为驾驶员,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波土石方公司作为车辆所有权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作为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在本次事故中被告***承担全责的事实。
2.神行车保机动车保险单(副本)一份,以证明浙B×××××号小型轿车投保于原告处的事实。
3.车损评估报告、汽车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各一份,以证明浙B×××××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用为20000元、施救费为300元的事实。
4.机动车辆索赔权转让书一份,以证明被保险人戴俊杰在原告支付保险金后将向被告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5.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向被保险人戴俊杰支付保险金20300元的事实。
6.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二份,以证明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
被告***答辩称:被告***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已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且被告***作为驾驶人,证件齐全,故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承担。综上,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从业资格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具有经营性道路旅客、货物运输驾驶员资格的事实。
被告金波土石方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答辩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但被告***未提供有效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仅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
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投保人免责声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以证明以下事实:(1)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说明。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波土石方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被告***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份证件无法在浙江省交通厅网站上核实,且被告***在事故发生时曾出具一份已过期的从业资格证,与现在提供的证件不一致。本院经与宁波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核实,并无该份证件的信息,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三、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确定,且部分条款系格式条款。被告***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5日11时50分许,被告***驾驶被告金波土石方公司所有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兴海北路与科园北路交叉口变更车道时与正常通行的由案外人戴俊杰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评估及修理厂维修,浙B×××××号小型轿车的维修费费用为20000元,另产生施救费300元。案外人戴俊杰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进行投保,原告已向戴俊杰理赔20300元,且戴俊杰将车辆索赔权转让给原告。被告***驾驶的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金波土石方公司,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三者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原告就其承保的浙B×××××号小型轿车向被保险人戴俊杰赔偿保险金后,依法取得相应的赔偿请求权。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于被告金波土石方公司名下,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现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但以被告***无交管部门核发的从业资格证为由拒绝在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本院认为,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属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驾驶人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其他必备证书造成的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从业资格证系运输管理部门对营运车辆进行管理的一种方式,未取得该资格证并不意味着失去驾驶的资格,或者丧失驾驶的能力,也没有证据证明无从业资格证就明显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涉案合同中约定不具备有关部门核发的资格证不予理赔的条款,显然加重了投保人、被保险人的责任,免除了自身责任,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该免责条款无效。故对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现浙B×××××号小型轿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施救费损失300元、维修费损失20000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支付18300元。被告金波土石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其已赔付的保险金2030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08元,减半收取计1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负担。
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蒋欣欣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林霞虹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