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26民初9026号
原告:***,男,1943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贤妹,女,194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男,197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原告:吴某,男,200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
上述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知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1795277061K)。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大连路与航天大道交汇处航天大厦主楼05层1、6、7、8号写字间。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思远、***,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570516404E)。住所地:宁海县桃源街道溪旁徐村大门山。
负责人:***,经理。
被告:*毛领,男,1975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被告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宗、***,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贤妹、***、吴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等合计1265581.4元。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原告超出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贤妹、***、吴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7年10月30日14时08分许,被告*毛领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金水东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学勉路交叉口右转弯时,车头与沿金水东路北侧非机动车道自东向西直行的由***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毛领负全部责任,***无责任。***现有被抚养人:父亲***,男,1943年9月23日出生,母亲*贤妹,女,1948年7月12日出生。***、谢贤妹共育有五名子女,分别为***、***、***、***、***;儿子吴某,男,2001年1月12日出生。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系被告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毛领已垫付30000元。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1170169.6元[死亡赔偿金1031200元(51560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7900.8元父亲31584元/年×6年÷5人+69484.8元母亲31584元/年×11年÷5人+31584元儿子31584元/年×2年÷2人)]。
2.丧葬费30671元。
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原告因***死亡而遭受精神损害,结合本案案情酌定)。
4.交通费3529.26元(168.06元/天×7天×3人,该费用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案情酌定)。
5.误工费1500元(该费用系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案情酌定)。
以上合计1255869.8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应按照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但原告系宁波市居民,其户口已经于2016年9月30日起统一登记为家庭户,不存在农业、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原告按照城镇居民赔偿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抗辩称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由案外人**向其投保时提供了虚假材料,增加其的保险责任,这个保险责任应该由**承担,并提供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单、中国保监会贵州监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外省籍车辆承保和服务管理的通知、调查笔录、照片,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的抗辩与本案无关,属另外的法律关系,应另行处理。关于车辆损失费、其他财产损失,三被告抗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该抗辩予以采纳。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毛领对本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故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毛领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原告的金额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金额:死亡赔偿金964299.74元、丧葬费30671元、交通费3529.26元、误工费1500元,合计1000000元。被告*毛领应赔偿原告145869.86元(1255869.86元-110000元-1000000元),扣除已垫付30000元,尚需支付115869.86元,被告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贤妹、***、吴某1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谢贤妹、***、吴某1000000元;
三、被告*毛领赔偿原告***、谢贤妹、***、吴某损失115869.86元;
四、被告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就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谢贤妹、***、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619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担14790元,被告汪毛领、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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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