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26民初4755号
原告:***(系死者***母亲),女,195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系死者*****),男,***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系死者***儿子),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8007819019276)。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长安西路413、415、417、419(郊区北义兴社区)。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1200781901863M)。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北辰路**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6308941341D)。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桃源街道溪旁徐村大门山。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沈万全,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房县,现住浙江省宁海县。
原告***、***、***为与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佳木斯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农业绥化支公司)、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波运输公司)、沈万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8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1298194元。现要求:1.被告阳光农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2.被告阳光农业绥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金波运输公司、沈万全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沈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农业佳木斯支公司、被告阳光农业绥化支公司、被告金波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相关情况
2018年1月9日18时许,沈万全驾驶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水车桥道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西侧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路口南侧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右转弯的由***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沈万全负全部责任,***无责任。浙B×××××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金波运输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阳光农业佳木斯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阳光农业绥化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的被抚养人有:母亲***,1950年11月出生,另有兄弟姐妹3人,4人共同扶养母亲。
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1212711元(55656元/年×20年+33197元/年×12年÷4,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年限为12年,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32789元(65578元/年÷2)。
3.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694元(179.6元/天×5天×3,原告主张3人5天,本院予以支持)。
4.精神抚慰金50000元。
以上合计1298194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达系死者***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因***死亡而使身心受到伤害,故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0元,其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事故发生时,被告**全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由被告金波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农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6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110000元。被告阳光农业绥化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500000元。被告金波运输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688194元(1298194元-110000元-5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
二、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元;
三、被告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外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88194元。
上述第一、二、三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6484元,减半收取8242元,由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阳光农业相互保险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4400元,被告宁海金波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