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吉民辖终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谢占辉,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尔力,董事长。
上诉人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初1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1、本案的管辖适用专属管辖,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该案属于建设工程合同,两份建设工程的地点均在磐石市市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33条、《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8条之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即归磐石市人民法院管辖。2、本案不符合合并诉讼的条件,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受理不合法。两份合同为独立建设施工合同,合同主体、合同标的、工程内容、付款方式均不一致,不应合并诉讼、合并审理。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并起诉合法,依据不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我省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商事案件。案件标的额1600余万元,按照规定应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工程位于磐石市境内,属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故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案件享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梁天蓝
代理审判员 孙 妍
代理审判员 杨丽娜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东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