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02民初195号之一
原告: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
法定代表人:王尔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小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祥英,该公司磐石分公司总工程师。
被告:吉林省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磐石市。
法定代表人:谢占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越,该公司科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永红,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以其与吉林省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18530元,减半收取59265元,由原告吉林市路桥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徐 玖
代理审判员 李 昂
代理审判员 赵翠霞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那译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