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284民初2186号
原告: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惠市创业大厦**。
法定代表人:张富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伍,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住所地:磐石市阜康大路以北街以东、档石河以西(磐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公楼302室)。
法定代表人:谢占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英,磐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第三人: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住所地:磐石市经济开发区div>
法定代表人:郭长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场监察科副主任,住磐石市。
原告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伍、被告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世英、第三人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赔偿经济损为57.98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由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将磐石市红旗岭独立矿区工业热源项目中的锅炉房工程承包给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通暖、照明、防雷接地、室外设备、外网、支架等,约定工程款为580.01万元,后期由于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又追加工程款145.34万元,本案工程款合计725.35万元。合同签订后,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2017年7月4日工程竣工,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本案工程预验收报告单,但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对工程组织验收并且对工程进行了实际使用。本案工程由于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在磐石市住建局备案,导致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押在该局的三名工作人员证件不能返还。按法律规定建筑企业员工证件被扣押后不能参与、开展相关工作。但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仍然要根据劳动合同为其开支和缴纳社会保险,这给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造咸了57.98万元的经济损失。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方是工程备案的义务人,在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工程竣工后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住建局的要求提供完整的材料将工程备案,由于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履行该义务,对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损失应依法赔偿。综上,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起诉到法院,望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工程由于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因,一直未能在住建局备案,导致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三名工作人员证件不能返还,与事实不符。客观事实是: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未扣押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三名工作人员证件,三人证件已过期,自己未取回。2017年12月21日,答辩人已给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了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磐石市红旗岭工业热源项目已施工完成说明。扣证的主体并非是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侵权赔偿须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本案中,答辩人没有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任何法律法规规定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三名工作人员证件被扣押需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举出让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任何法律依据。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述称,磐石市红旗岭独立工矿区中标施工单位为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后,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招标公示3.3款:投标单位的项目经理中标后需到本项目招标监督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规定,项目经理李天琳注册建造师证书交我局招标管理办公室办理备案,同时递交的还有荣伟、王洪彪、李**等三人的岗位证书。经查阅查验,荣伟、王洪彪、李**等三人的岗位证书有效期到2015年4月,当时,已通知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取回以上三人的证书,且据调查,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通过吉林省建设厅为荣伟、王洪彪更换了新版岗位证书,并在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管理平台公示。我局办公用的是吉林省建设厅运行的吉林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管理平台,在平台我局无锁证权限和功能,也没有限定项目管理人员不能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且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人员齐宝贵已于2017年6月21日取走李天琳的注册建造师证书。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说法不属实,请求驳回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1份;2.工程预验收报告复印件1份;3.李天琳、荣伟、万志山三人的劳动合同3份;4.工资表4册、社会保险缴纳凭证4册。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扣押证件复印件;2.吉建管(2016)15号文件;3.网上下载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1份;4.磐石市红旗岭独立工矿区热源项目建设(施工)中标公示1份;5.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为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说明1份;6.吉建管(2016)13号文件;7.吉建办(2018)27号文件。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扣押的三名人员证件;2.李天琳的取证证明和审批单。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将磐石市红旗岭独立矿区工业热源项目中的锅炉房工程承包给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土建、给排水、通暖、照明、防雷接地、室外设备、外网、支架等,约定工程款为580.01万元,后期由于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增加了工程量又追加工程款145.34万元,本案工程款合计725.35万元。合同签订后,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8日组织人员进行工程施工,2017年7月4日工程竣工,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本案工程预验收报告单,该工程未验收合格,已实际使用。
本院认为,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招标,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并以实际履行。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李天琳、荣伟、万志山三人的证件被扣押,无法承揽其他工程,公司给三人的劳动报酬和交纳社保费,是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给造成的损失。庭审中,磐石市鑫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均否认扣押证件行为。在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扣证行为,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举出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李天琳、荣伟、万志山三人作为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应当从事相应的劳动,取得劳动报酬享受缴纳社保的待遇。获取的劳动报酬及缴纳的社会保险如何能够认定为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损失及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存在损失,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未能举出证据加以证明。
综上所述,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800.00元,由吉林省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怀国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郑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