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082诉前调确480号
申请人:**市新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46560215X),住所地**市崖头街道悦湖路15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寻山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2738185507P),住所地**市寻山街道办事处城后村。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3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021974********),汉族,住**市观海中路171号,系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受理申请人**市新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寻山建设有限公司关于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于2023年4月3日经**市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如下:
一、对于**市新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工程款226783.93元及利息,**寻山建设有限公司自愿同意于2023年12月31日前支付**市新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26783.93元了结。若**寻山建设有限公司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应付款项,则需另行向**市新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6783.93元为基数,自2023年4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且**市新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双方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次性解决,再无其他争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人**市新星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寻山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4月3日经**市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有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家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应根据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积极自动履行义务。
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金钱给付义务的,可将应付款项直接汇入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人收款账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双方互负金钱履行义务的,可对相应部分抵销后就剩余部分履行。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交付特定标的物或不动产过户登记等非金钱履行义务,义务人可在履行期内通知受履行人在指定地点、时间接收标的物或办理相关手续,必要时可申请人民法院派员到场监督履行或将标的物向公证机关提存。
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法将承担如下法律后果: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进入执行程序后需承担执行费用,拒不履行可能被依法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3、符合法定情形的,将被采取拘留、罚款等司法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