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力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303民初5236号
原告:温州力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路特陶小区金山1幢206室,组织机构代码:75399605-X。
法定代表人:肖爱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建跃,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工业园区昆仑路72号A幢3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87726728E。
法定代表人:陆军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芳,北京德恒(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力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汇智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789659元及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21日,被告从温州龙联发展有限公司以952100元价格中标取得龙湾区龙联大厦建设工程—智能化工程项目。2013年7月15日,原、被告签订《龙湾区龙联大厦建设工程—智能化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总造价904495元等。原告随后进场施工。2014年11月20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12月8日,中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确认联系单部分增加的造价112290元,合计工程总造价1064390元,该结果已经原、被告确认。被告仅于2015年2月10日支付部分工程款227126元,剩余工程款789659元以种种理由推诿,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被告以双方签订的《龙湾区龙联大厦建设工程—智能化合同书》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提交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为由,对法院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认为应驳回起诉,由温州仲裁委员会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7月15日签订《龙湾区龙联大厦建设工程—智能化合同书》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同意提交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虽事实上并不存在“温州市仲裁委员会”,但被告表示由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经征询原告意见亦无异议,足以证实双方约定的实际意思是由温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合同仲裁条款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起诉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温州力冠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 丛
二○一六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赛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