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得固建筑特种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得固建筑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塘民初字第359号
原告:杭州得固建筑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杰。
委托代理人:汪占魁,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华国富。
原告杭州得固建筑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固公司)与被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华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国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得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占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得固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天华公司与原告得固公司签订《塘栖供电所生产办公用房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得固公司承接被告天华公司发包的塘栖供电所生产办公用房局部结构加固工程,工程款总额是52000元;承包方式为一次性包死;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合同签订、加固开工前支付25000元作为备料款,施工完成后7日内结清工程余款。次日即2013年7月31日,被告天华公司在未支付备料款的情况下,就要求原告得固公司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原告得固公司为保障和配合被告天华公司的工程进度,还是按照要求开工,并于2013年8月4日就按约完成了全部加固施工任务。上述工程完工后,原告得固公司多次向被告天华公司催讨工程款,但被告天华公司却一直以种种理由拖延拒不支付该款。为此,原告得固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天华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520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147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5%,自2013年8月14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7月6日,实际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得固公司明确要求支付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为逾期付款利息。
原告得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
1.塘栖供电所生产办公用房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浙江省建筑设计研究院技术联系单一份及所附图纸二份(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得固公司与被告天华公司于2013年7月30日签订书面合同,对工程价款、计价方式、支付方式等进行约定的事实;
2.塘栖供电所生产办公用房加固工程工程资料以及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存根联各一份,用以证明工程已经于2013年8月4日完工,并于2013年8月6日验收的事实;
3.律师催告函、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寄件人存联以及EMS网站查询记录(打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得固公司委托浙江国圣律师事务所汪占魁律师向被告天华公司发送律师函,催告其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天华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原告得固公司出示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且反映的内容与原告得固公司的庭审陈述相符,故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分别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除与原告得固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外,又认定:原告得固公司于2015年4月22日向被告天华公司发出主张权利的律师催告函,被告天华公司于次日收到。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塘栖供电所生产办公用房加固工程施工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天华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得固公司要求被告天华公司支付工程款,该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得固公司要求被告天华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其主张的计算标准合理,但金额有误,本院据实核算后对该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天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得固建筑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2000元;
二、被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得固建筑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6138.38元以及自2015年7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52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15%计算);
三、驳回原告杭州得固建筑特种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4元,减半收取627元,由被告浙江天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5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
审判员  蔡国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沈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