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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威信县某某镇人民政府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629民初2180号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扎西镇巷子社区大地头居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K981H2W。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震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威信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威信县**镇**村中坝村民小组2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321300151472838。 法定代表人:***,镇长。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威信县**镇人民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威信县**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5,608.88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3,325,608.88元为基数按日息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算至2021年11月16日为603,598.01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8年3月29日、4月29日、6月15日签订《宜毕高速公路威信县**镇箥芽拆迁安置地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宜毕高速公路威信县**镇箥芽拆迁安置地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宜毕高速公路威信县**镇箥芽拆迁安置地项目(三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宜毕高速公路威信县**镇箥芽拆迁安置地项目。该工程三期项目均已竣工验收,根据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三份《审核报告》,三期工程分别审定价格为1,564,349.77元、1,987,328.29元、3,671,930.82元,合计7,225,608.88元。被告曾于2019年2月3日向原告支付3,900,000元,欠付工程款3,325,608.88元。 被告威信县**镇人民政府辩称,该工程最开始的发包方是威信县开投公司,工程施工过程中才由被告与原告补签的合同。本来是一个工程,拆分成三期签订的合同。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其自行委托造价咨询事务所作的,需要审核,也不同意原告利息主张。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9日、4月29日、6月15日,原被告先后签订《宜毕高速公路威信县**镇箥芽拆迁安置地项目(一期)工程施工合同》《宜毕高速公路威信县**镇箥芽拆迁安置地项目(二期)工程施工合同》《宜毕高速公路威信县**镇箥芽拆迁安置地项目(三期)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宜毕高速公路威信县**镇箥芽拆迁安置地项目。该工程三期项目均已竣工验收,云南华中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审核报告》,三期工程价款分别为1,564,349.77元、1,987,328.29元、3,671,930.82元,合计7,225,608.88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90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将一个完整工程拆分成三期,分别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规避工程招投标管理制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应确认合同无效。该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规定,确定被告应按照合同价款7,225,608.88元的90%折价即6,503,048元补偿原告,减除已支付3,900,000元,还应支付2,603,048元。根据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被告应以2,603,048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提前给付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威信县**镇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补偿款2,603,048元,并以2,603,048元为基数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1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提前给付的,利息计算至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34元,减半收取计19,117元,由原告云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706元,被告威信县**镇人民政府负担13,4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璐志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