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豫14民申2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民权县特色商业区***南段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1330191233G。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南广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山东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金宇路47号(汇景国际中心C座2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00724267181H。
法定代表人赵东方,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民权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1民初41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调解书错误认定再审申请人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支付被申请人山东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3614.06元,该调解书认定支付工程款数额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改判。本案中,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签订的庭院管网和分户施工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承建“峰景1号”1、2、3、4、5、6、7号楼庭院管网和分户施工工程,虽双方协议约定庭院管网总面积约为:9.05万m2,被申请人包工包料22/m2,工程总价约为:199.1万元,被申请人施工工程虽竣工,再审申请人在调解书下发后经到房产部门查询,房产部门为再审申请人出具证明,被申请人实际竣工工程总面积并不是9.05万m2,而是6.805384万m2。按照双方协议约定22/m2价格计算,该工程的实际总工程款应为:1989798.54元,工程款不应该是调解书认定的2483614.06元,一审法院在调解时依据双方签订协议时不确定的面积和不确定的工程款进行出具调解书,不依据被申请人施工工程竣工后的实际面积计算工程价款,致使该调解书认定的数额与实际数额相差493815.52元,其调解书结果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调解书按施工前双方签订的不确定的工程面积和不确定的价款认定再审申请人拖欠被申请人工程款2483614.06元是严重错误的,被申请人实际施工的工程总工程款应为1989798.54元,调解书结果侵犯了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和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审调解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支持再审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1989798.54元。
再审申请人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以下证据:1、庭院管网和分户施工协议书。2、房管局测量的实际施工面积。以此证明调解书载明的面积与实际施工面积不符。
本院经审查认为,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判决结果错误的证明目的,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山东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及山东东方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李彬均在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上签字,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未提交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调解协议内容违反法律的有效证据,故其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民权县新源热力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练 凯
审判员 何 恺
审判员 段 旭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