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中天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同与某某、阆中市上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81民初3017号 原告:**同,男,汉族,生于1949年5月14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法定代理人:***(系**同妻子),住四川省阆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忠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阆中市沙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5日,住四川省阆中市。 被告:阆中市上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阆中市工业集中区翠屏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住所四川省阆中市新村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中天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阆中市江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同与被告杨**、阆中市上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盛建筑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阆中公司)、四川中天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燃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的法定代理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杨**、上盛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人民财保阆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天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续医费、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材料费共计1606070元,扣减已支付的35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125607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日,**同驾驶的摩托车与杨**驾驶的货车相撞,造成**同受伤及两车受损。 杨**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 上盛建筑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救治;原告起诉赔偿的金额存在不实,标准过高;同时,请求对公司垫付的费用439137.83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人民财保阆中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 人民财保阆中公司辩称,杨**驾驶的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根据鉴定意见,自费药品部分18915.86元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车辆严重超载,按照约定应增加绝对免赔率10%,且中天燃气公司对本次事故有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比例;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中天燃气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承担主要责任、**同和中天燃气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因杨**和**同均是驾驶机动车,本公司认为杨**应承担70%的责任,**同承担20%的责任,公司承担10%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4月2日18时10分许,杨**驾驶川R099**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阆中市从工业园区方向往火车站旁公交枢纽行驶,行至阆中市江南街道办事处金银观村火车站公交车总站旁右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由**同驾驶的川R3××××**牌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同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阆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驾驶具有安全隐患、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让无障碍方先行且临危措施不当,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同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道路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天燃气公司施工作业,未在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故认定杨**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同和中天燃气公司分别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同被立即送至阆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开支住院医疗费87137.83元,其中**同垫付8000元,余下79137.83元是上盛建筑公司垫付。南充**司法鉴定所受***(**同妻子)的委托,于2019年11月15日对**同的伤情作出鉴定,**同外伤致“特重型颅脑损伤”现意识障碍,四肢不能主动活动,肌力1-2级,植物状态生存,伤残评定为一级;后续治疗费为45000元;护理期评定至定残之日,其中前60日每天需2人护理,其余天数每天需1人护理;营养期评定至定残之日;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人民财保阆中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对护理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对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医疗费用进行鉴定。后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同植物状态生存,护理期应为生存期长期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为36000元;**同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中,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共计18915.86元。为此,**同支付鉴定费3400元,人民财保阆中公司支付鉴定费7000元。 同时查明,**同提供阆中市江南街道阆南桥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同因2010年8月阆中市殡仪馆用地和拆迁,从2015年11月10日起居住在四川省阆中市××街道××路××期××栋××**××楼××号××今。 另查明,杨**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杨**与上盛建筑公司系雇佣关系。上盛建筑公司为杨**所驾车辆在人民财保阆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上盛建筑公司在投保单和投保人申明上签章确认。 还查明,上盛建筑公司向**同垫付护理费2000元,以及于2019年4月19日向**同的亲属给付350000元预付赔偿款。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证明、收条、证明、保险单、投保单、投保人申明、保险条款、鉴定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等为据。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本案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由杨**对**同的损失承担60%民事赔偿责任,中天燃气公司对**同的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同自行承担20%的责任。杨**虽在庭审中主张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责任划分不当,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杨**与上盛建筑公司系雇佣关系,因此杨**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上盛建筑公司承担。杨**所驾驶的机动车在人民财保阆中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人民财保阆中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承保限额内向**同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三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其中杨**所承担的部分由人民财保阆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限额内赔偿;此外,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分担。 关于人民财保阆中公司主张杨**所驾车辆超载应在商业险中绝对免赔率10%,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杨**所驾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以及人民财保阆中公司提供的投保单、投保人申明以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上投保人申明处使用加黑加粗的字体显示,且上盛建筑公司在投保单和投保人声明上签章,故本院认为人民财保阆中公司已经对免责事由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对其主张的杨**因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商业险实行10%的绝对免赔率的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鉴定意见采纳问题。本院根据人民财保阆中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同护理期、后续治疗费、自费药品部分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赔偿费用的依据。对于南充**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同的伤残等级、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被告方未提出重新鉴定,故本院对相关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并作为计算赔偿费用的依据。 关于**同伤后损失,结合其诉请和在案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7137.83元,扣减自费药部分18915.86元,余下68221.97元。2.后续医疗费36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病历记载住院天数为46天,**同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适当,认定1380元。4.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同主张营养期限为223天适当,按每天30元计算为6690元。5.护理费,结合南充**司法鉴定所和四川旭日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综合认定护理费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为定残前的护理费,护理期为223天,**同主张按每天150元计算适当,其中前60日每天2人护理,后163天每天1人护理,认定42450元;另一部分为定残后的护理费,因**同为完全护理依赖,按照四川省201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44085元暂定5年计算,认定220425元。6.残疾赔偿金,**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居住,标准按照四川省201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154元计算,伤残等级按一级系数为100%,**同在定残时年满70周岁,计算10年,认定361540元。7.精神抚慰金认定50000元。8.交通费酌定1000元。9.**同主张购买护理材料的费用,虽提供的购买记录无正规发票,但确有该项费用支出的必要,酌定3000元。 鉴定费属于诉讼费范畴,不列入赔偿项目。 具体赔偿如下:上列1-4项(扣除15%自费药品)共计112291.97元,由人民财保阆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同赔偿10000元;余下102291.97元按三方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杨**承担61375.18元,中天燃气公司承担20458.40元,**同自行承担20458.39元;其中杨**所承担的部分扣减10%绝对免赔率6137.52元由杨**的雇主上盛建筑公司承担,余下55237.66元由人财保阆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同赔偿。 上列5-9项共计678415元,由人民财保阆中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向**同赔偿110000元;余下568415元按三方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杨**承担341049元,中天燃气公司承担113683元,**同自行承担113683元;其中杨**所承担的部分扣减10%绝对免赔率34104.90元由杨**的雇主上盛建筑公司承担,余下306944.10元由人民财保阆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向**同赔偿。 自费药部分18915.86元,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即杨**承担11349.52元、该部分转由上盛建筑公司承担,中天燃气公司承担3783.17元,**同自行承担3783.17元。 为免诉累,上盛建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79137.83元、护理费2000元以及预付赔偿款35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上引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同赔偿120000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向**同赔偿362181.76元。 三、阆中市上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同赔偿51591.94元。 四、四川中天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同赔偿137924.57元。 五、驳回**同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三项与阆中市上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垫付的费用431137.83元、预交诉讼费5000元以及阆中市上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相互品迭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实际应向**同给付109865.87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阆中支公司向阆中市上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给付372315.8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052元,阆中市上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9830元(已品迭),四川中天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611元,**同负担1611元;第一次鉴定费3400元,阆中市上盛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已品迭),四川中天燃气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第二次鉴定费7000元,由人民财保阆中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