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民终17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又名黄西海),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 原审被告:云南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中塘村丰盛坝一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T91D1D。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21)云0581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上诉人不是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的主体,***中途退场,并未通知上诉人合同的具体内容,关于合同的债权债务并未转移给上诉人,所以***与***签订的协议,其只能向***主张合同权利。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与***签订协议后依约进行了施工,上诉人在明知***与***之间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对***的施工未提异议”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对于***与***之间签订的上述协议并不知情,***没有给上诉人看过任何协议,上诉人并不知道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第三,租金及应付租金的计算方式存在错误。总的租金应为31200元,而不是32825元。***提交的结算单据中的第2、3、4项均不属于租金。租金的起算日均认定为2020年10月24日不符合客观事实,结算单上已写明三项租赁日期分别为2020年10月24日、2020年11月9日、2020年12月16日,所以不能统一按照2020年10月24日来计算。另,即便按一审法院计算方法,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的租金应为6370元{4420元+(130元×15天)},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6月15日的租金应为24830元{31200元-6370元},故一审认定***自行承担6100元,由上诉人承担26725元也是错误的。第四,关于利息的承担问题。上诉人不存在违约问题,而是***迟迟不入场搭设钢管已属于违约,对此,一审判定上诉人承担2021年6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违约金是错误的。即便计算违约金,根据《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所有费用结清的期限为60天,那违约金计算时间应从2021年8月16日起计算,而不是2021年6月16日。2.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有误。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是合同相对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协议双方按照协议约定来履行。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其进场几天就退场了,退场时已经和***、***交代清楚了,让***和***他们自己对接,他们也商量过了,后面的事情与其无关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云南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架材料租赁费26955元;3.判令被告按每日增加应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曾用名为黄西海。2020年10月22日,被告***以黄西海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提供给***5幢商品房钢管架搭设、租赁工程,费用为35000元;工期为1个月(30天)即2020年10月22日至11月23日,一个月之内由***支付钢管材料租赁费,若工期超过1个月,由被告***支付钢管材料租赁费。同时还约定当工程完工,钢管架拆除后,被告***立即支付***钢管架搭设及钢管材料等相关费用;所有费用结清期限为60天,如超过30天,钢管架由***做主;若***违约或拖迟支付***款项,每延迟一天增加应付金额的5%,直至该笔金额全额支付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腾冲市腾越镇巨峰建材租赁服务部租赁钢管、扣件到“中森腾玥蓝山项目”为被告***承包的崎川一期13-17栋别墅搭设钢管架,施工过程中,***退场,被告***接手对案涉房屋的外墙粉刷工程继续进行施工,***告知原告其退场,同时告知被告***,其将钢管搭设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与***对工程未进行结算,***接手案涉房屋外墙粉刷后对***的钢管架设施工未提异议。***外墙粉刷完后,电话通知原告拆除钢管架。2021年6月15日原告对其搭建的钢管拆除完毕,并与腾越镇巨峰建材租赁服务部就其租赁的钢管、扣件进行结算,结算为:2020年10月24日至11月9日的租金为17天×260元=4420元;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2月16日的租金为38天×120元=4940元;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租金为182天×120元=21840元,合计32825元。原告因钢管搭设费用及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原告劳务费及租赁费,但因施工过程中,***退场,被告***接手工程,***作为工程实际承揽人、受益人,在明知被告***与***之间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对***的施工未提异议,表明其愿意接受***与***之间的约定,***同时将其退场的事实告知原告,原告也愿意继续施工,该行为应视为***经原告同意,已将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及钢管租赁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是被告崎川公司的员工,向一审法院提交“中森:崎川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庭审时,被告***认可其***公司转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但否认其与***系合伙关系,原告表示其不知道被告***与***之间的关系,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崎川公司共同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钢管租赁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向其支付劳务费35000元的诉请,符合协议约定予以支持,其主张钢架租赁费26955元的诉请,根据原告与腾冲市腾越镇巨峰建材租赁服务部的结算单,并结合原告与被告***关于1个月内的租金由原告***承担的约定,租金起算日为2020年10月24日,原告应自行承担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的租金6100元{4420元+(120元×14天)},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6月15日的租金26725元(32825元-61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支持26725元。被告***辩称,因原告迟迟未进场,案涉工程系自己重新找人施工的主张,因其未向提交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增加应付金额的5%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与被告***在《工程合作协议》中约定:若***违约或拖迟支付***款项,每延迟一天增加应付金额的5%,直至该笔金额全额支付为止。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劳务费及钢管租赁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该约定金额过高,一审法院支持自2021年6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崎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一审法院部分支持,被告***的答辩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租赁费26725元,合计61725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的通话录音光碟及录音转化文字材料各一份。欲证实案涉工程的钢管架搭设是***完成的。 ***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通话录音不符合证据形式,且***本人未到庭,无法核实是否为***本人。 ***对该份证据不发表意见。 云南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 本院认为,通话录音中涉及的案外人***未到庭,本院无法核实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与***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中约定的是:所有费用结清期限为60天,如超过60天,钢管架由***做主。***搭设案涉工地钢管架的房号为12、13、15、16、17栋别墅。***与腾越镇巨峰建材租赁服务部就其租赁的钢管、扣件进行结算,结算为:2020年10月24日至11月9日的租金为17天×260元=4420元;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2月16日的租金为38天×130元=4940元;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租金为182天×120元=21840元,合计31200元。其余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应支付***劳务费用及钢管租赁费用。2.***是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本院认为,关于***的劳务费用及租赁费由谁承担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与***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协议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施工,***理应与***进行结算,并支付***劳务费及租赁费,但因施工过程中,***退场,***接手工程,二审中,***通过远程视频参与了本案庭审,其明确**在退场时,已将***搭设钢管架相关事宜和***交代过,同时也告知过***,让***与***对接,这与***的**及证人**的证言都能够相互吻合、相互印证,故***作为工程实际承揽人、受益人,在明知被告***与***之间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在***退场时,对***的施工未提异议,表明其愿意接受***与***之间的约定,***也愿意继续施工,该行为应视为***经***同意,已将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故***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及钢管租赁费。关于租赁费用,一审计算有误,本院认定如下:根据***提交的其与与腾越镇巨峰建材租赁服务部就其租赁的钢管、扣件进行结算单上的记载,2020年11月9日至12月16日的租金为每天130元,故***自行承担部分为: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的租金6240元{4420元+(130元×14天)}。***承担部分为:31200元-6240元=24960元。 关于违约金问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一审法院按 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并无不当。但起算时间有误,根据约定,所有费用结清期限为60天,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应从2021年8月16日起算。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的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2021)云0581民初52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35000元、租赁费24960元,合计59960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1348元,减半收取674元,由***承担24.5元,***承担6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48元,***负担49元,***负担12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腾冲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 审判员  施 红 审判员  杨淑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