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581民初5229号 原告:***,男,1995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腾冲市。 被告:***(又名黄西海),男,198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南雄市,未到庭)。 被告:***,男,196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腾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腾冲市***中塘村丰盛坝一社2楼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MA6KT91D1D。 法定代表人:***(未到庭)。 原告***与被告***、***、云南崎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川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崎川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5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架材料租赁费26955元;3.判令被告按每日增加应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黄西海、***系崎川公司的员工,负责崎川公司在腾冲市腾玥蓝山项目的施工工作。被告黄西海于2020年10月22日请原告做中森腾玥蓝山项目崎川一期13-17栋(共5栋)别墅的钢管架搭设工作,并让原告租赁钢管材料,双方于当日在腾冲市中森腾玥蓝山签订了《工程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原告为其提供钢管搭设的劳务费为35000元整。原告与被告黄西海约定工期为1个月,一个月之内由原告支付钢管材料租赁费,若工期超过1个月由被告支付钢管材料租赁费。同时还约定当工程完工,被告黄西海立即支付原告钢管架搭设的劳务费及钢管材料的租赁费等相关费用。协议同时约定若黄西海违约或拖迟支付原告款项,每延迟一天增加应付金额的5%,直至该笔金额全额支付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进场为被告搭设钢管,2021年6月15日原告对钢管拆除并于3日内清理完毕后退场,但三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任何费用,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三被告均置之不理。《工程合作协议》是原告与黄西海签订的,因黄西海后来不做了,原告向被告***提出变更合同,被告***说他与黄西海是合伙关系,没有必要变更,该事实黄西海可以作证。原告去拆钢管也是***打电话给原告的,电话里***也承认跟他有关系。工程完工后因***迟迟不跟原告结算,原告到西源派出所找到***,***把原告带到他的办公室,当时***也承认工程是给***做完了的。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1.***不是崎川公司的员工,双方并未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2.***没有与***签订过任何合同,《工程合作协议》是***与黄西海两人签订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向黄西海主张付款义务。该《工程合作协议》与***无关,***对***主张的所有费用均不承担责任;3.黄西海曾告诉过***搭设钢管的工程交由***来做,但***迟迟不入场搭设钢管,***为赶工期,重新雇佣工人完成了搭设钢管的工程,并已经支付工钱。***也未与任何人结算过该工程的具体工程款数额。4.由于***之前迟迟不入场搭设钢管,后来***何时入场搭设钢管、何时拆除钢管、***均不知晓,***只知道***后来曾来搭设过钢管,且没有搭完,仅搭设了一半左右。综上,请求驳回***对***的起诉。 被告***、崎川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下载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公司在合法存续期间,被告主体适格。 2.《工程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黄西海于2020年10月22日签订《工程合作协议》,被告请原告为其做中森腾玥蓝山项目崎川一期13-17栋别墅(共5栋)的钢管架搭设工作,并请原告帮忙租赁钢管材料,协议中约定原告为其做钢管搭设的劳务费为35000元整,工期为一个月,一个月内由原告支付钢管材料租赁费,若工期超过一个月由被告支付钢管材料租赁费,同时还约定当工程完工,被告黄西海立即支付原告钢管架搭设的劳务费及钢管材料的租赁费等相关费用,若黄西海违约或拖迟支付原告款项,每延迟一天应加付金额的5%,直至该笔金额全额支付为止。 3.2020年10月24日的发货单、2020年11月9日、12月16、2021年6月15日的收货单、结算单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6月15日向腾冲市巨峰建材租赁服务部租赁钢管材料,并且双方进行了结算,租金为32825元,原告自己承担了2020年10月22日至2020年11月21日一个月的租赁费6110元,剩余租赁费26955元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 4.聊天记录、施工现场照片、录音各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崎川公司在中森腾玥蓝山项目崎川一期13-17栋(共5栋)别墅搭设钢管架,被告黄西海、***是中森崎川项目部的员工,对原告搭设及租赁钢架的事实均认可。 5.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其是原告的弟弟,认识黄西海、***,其参与了原告搭建及拆除钢管,最初原告是跟黄西海签了合同,后来***说要与原告重新签订合同,但是黄西海说他也能做主的,不用重新签订,所以原告就没有与***重新签订合同。做工过程中***与黄西海都曾指挥过原告及工人干活,拆除钢管是被告***指挥的。因被告不支付原告劳务费,其曾与原告到西源派出所找到***,后来***把原告及自己带到***项目部,在项目部的时候原告要求与***算账,***还打电话给黄西海问过工钱的事。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不予质证;对证据2、3、4、5均不认可,认为从《工程合作协议》可以看出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黄西海签订的,被告***并不知情,该协议与被告***无关。协议内容违背常理,协议刚好证明黄西海告诉***工程是交给原告来做,但是原告迟迟没有入场,所以***又重新找人来做;原告如何租赁钢管是其与黄西海约定,与***没有关系。从微信聊天记录中看不出***是崎川公司的员工,聊天记录里的***也不是被告本人。对录音不认可,形式不合法,不排除存在剪辑篡改的情况,听不出是***的声音,录音没有明确是什么工程款,价格是什么,且录音多次提到要求黄西海出面解决。中间一段录音不确定对方是谁;证人与原告是亲兄弟关系,其陈述全程参与施工,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陈述被告***主动要求与原告变更合同,但是原告没有变更,证人证言与原告的陈述矛盾。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崎川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3、4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即证人**的证言,**虽系原告兄弟,但其参与钢管搭建及拆除,了解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用名为黄西海。2020年10月22日,被告***以黄西海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提供给***5幢商品房钢管架搭设、租赁工程,费用为35000元;工期为1个月(30天)即2020年10月22日至11月23日,一个月之内由***支付钢管材料租赁费,若工期超过1个月,由被告***支付钢管材料租赁费。同时还约定当工程完工,钢管架拆除后,被告***立即支付***钢管架搭设及钢管材料等相关费用;所有费用结清期限为60天,如超过30天,钢管架由***做主;若***违约或拖迟支付***款项,每延迟一天增加应付金额的5%,直至该笔金额全额支付为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腾冲市腾越镇巨峰建材租赁服务部租赁钢管、扣件到“中森腾玥蓝山项目”为被告***承包的崎川一期13-17栋别墅搭设钢管架,施工过程中,***退场,被告***接手对案涉房屋的外墙粉刷工程继续进行施工,***告知原告其退场,同时告知被告***,其将钢管搭设工程交给原告施工的事实。原告与***对工程未进行结算,***接手案涉房屋外墙粉刷后对***的钢管架设施工未提异议。***外墙粉刷完后,电话通知原告拆除钢管架。2021年6月15日原告对其搭建的钢管拆除完毕,并与腾越镇巨峰建材租赁服务部就其租赁的钢管、扣件进行结算,结算为:2020年10月24日至11月9日的租金为17天×260元=4420元;2020年11月9日至2020年12月16日的租金为38天×120元=4940元;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租金为182天×120元=21840元,合计32825元。原告因钢管搭设费用及钢管、扣件租赁费用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程合作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协议签订后依约进行了施工,被告***理应与原告进行结算,并支付原告劳务费及租赁费,但因施工过程中,***退场,被告***接手工程,***作为工程实际承揽人、受益人,在明知被告***与***之间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对***的施工未提异议,表明其愿意接受***与***之间的约定,***同时将其退场的事实告知原告,原告也愿意继续施工,该行为应视为***经原告同意,已将自己在协议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了***,故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劳务费及钢管租赁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认为被告***、***是被告崎川公司的员工,向本院提交“中森:崎川工作群”的微信聊天记录,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庭审时,被告***认可其***公司转包案涉工程后转包给***,但否认其与***系合伙关系,原告表示其不知道被告***与***之间的关系,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被告***、***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崎川公司共同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钢管租赁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向其支付劳务费35000元的诉请,符合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钢架租赁费26955元的诉请,根据原告与腾冲市腾越镇巨峰建材租赁服务部的结算单,并结合原告与被告***关于1个月内的租金由原告***承担的约定,租金起算日为2020年10月24日,原告应自行承担2020年10月24日至2020年11月23日的租金6100元{4420元+(120元×14天)},2020年10月24日至2021年6月15日的租金26725元(32825元-6100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支持26725元。被告***辩称,因原告迟迟未进场,案涉工程系自己重新找人施工的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日增加应付金额的5%自2021年6月1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原告与被告***在《工程合作协议》中约定:若***违约或拖迟支付***款项,每延迟一天增加应付金额的5%,直至该笔金额全额支付为止。现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劳务费及钢管租赁费为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但该约定金额过高,本院支持自2021年6月16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崎川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本院部分支持,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四条、第五百五十五条、第五百五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35000元、租赁费26725元,合计61725元,并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以未偿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8元,减半收取计674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13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