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阳县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与合阳县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524民初20731845号
原告:***,男,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住陕西省合阳县,农民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凯,陕西方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阳县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普晓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兆欢,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合阳县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浩凯、被告合阳县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兆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水泥、白灰、石子、沙子)1519140元,自2020年5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为基数,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开始,原告给被告供应水泥、白灰、石子、沙子一直至20210年4月底,因被告始终拖欠材料款,20210年4月原告停止向被告供应材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1519140元。对拖欠的材料款,原告一直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合阳县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全部事实,对原告***主张要求偿还拖欠材料款的请求没有异议,但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并要求原告提供已付款项的发票。
本院认为,被告合阳县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向被告供应材料,被告应当支付材料款。原告主张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已付材料款项的发票属另外法律规定调整的范畴,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阳县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材料款1519140元及利息(自2020年5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付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付清。如当事人自觉履行判决义务,将履行款项汇入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专户(户名:合阳县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合阳县支行。账号:XXXXXXXXXXXXX8513)。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72元,减半收取9236元,由被告合阳县恒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现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天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