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炬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新疆吐鲁番火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炬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高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101民初392号
原告:新疆吐鲁番火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吐鲁番市高昌区西环北路68号(西环路口、312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袁孝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栋,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建军,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炬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隆华大街53号院15号楼1层15-105。
法定代表人:刘长山,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吐鲁番托克逊至沙尔湖公路建设项目监理负责人。
被告:**,男,汉族,吉林省吉林市人,北京炬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吐鲁番托克逊至沙尔湖公路项目监理负责人。
原告新疆吐鲁番火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炬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新疆吐鲁番火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栋、潘建军,被告北京炬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吐鲁番火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2017年5月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房租247777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5月13日由被告方新疆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坐落在吐鲁番市××区,三层共计40间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给被告,此后被告使用该房屋至2018年2月,由于被告原因导致无法履行该合同,为此双方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可被告并未按协议履行。为此原告还给被告发了催款通知书,被告回复对于租房违约及欠款认可,但称吐鲁番市国资委及吐鲁番市丝路通达交通投资有限公司欠付监理费用,请求原告协助索要监理费用后予以支付欠款及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拒付理由不能成立,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北京炬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答辩称:认可租赁关系,我方愿意承担2017年5月至2018年2月的房屋租金,但是该合同是不可抗力,我方不应当承担违约金,我方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留起诉政府及出资人的权利。
**辩称:我代表的是公司履职的行为,**个人不欠原告的钱,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合同签订时间和履行期限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合同显示,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时间是2017年5月13日。该合同租赁期限为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止,反映出合同实际于2017年3月1日开始履行,2017年5月13日补签了该书面租赁合同。二、关于移交租赁标的房屋的问题。2018年4月9日,双方签订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对租赁标的物进行了移交,剩余6间房屋未向原告移交,主要原因是该6间房屋存放有被告单位的设备,暂时无法及时移交。同时在庭审中查明,由于拖欠原告方租金,原告方工作人员留置被告方设备的事实。三、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和《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的落款签字盖章事实争议。两份合同均由被告在吐鲁番的项目负责人**代表被告签字,两份合同均未加盖被告公司印章的事实。因被告单位在对原告出具的关于对“缴清房屋租赁费用的通知”的回函以及民事答辩状中表明认可和履行双方之间房屋租赁合同的意愿,即表明被告是认可**作为其公司代表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原告当庭表示撤回对**个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应当从何时开始计算租金以及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是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应给付多少租金也是双方争议焦点之一。一、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情况来看,双方于2017年5月13日签订了书面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履行期限自2017年3月1日至2019年2月28日。即双方实际从2017年3月1日起开始履行各自合同权利义务。因此房租费用应从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被告辩称应从2017年5月13日起计算房租等各项费用没有依据,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万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4月9日签订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乙方首先支付2017年所欠租赁费182885元,合同违约金10万元,2018年第一个月租费3.2万元,合计314885元。并于合同签订2日内缴清所有费用,否则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从该约定可以看出,被告除认可拖欠的房租外,还承诺支付10万元违约金。被告庭审中辩称签订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时,没有认真核实,草率签字,称双方约定待第三方支付监理费后再行给付的事实均没有依据,双方并没有进行此类内容约定(见合同)。被告依据该解除合同书第七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后乙方缴清所有费用起生效”的约定,主张被告未缴清费用故而该协议无效,本院认为,从该合同本意上看,该合同约定的应当是指被告应于合同签字之日起2日内先缴清上述欠费,双方合同权利义务方可解除。被告除按约定移交了34间房屋外,所承诺的租赁费、违约金给付义务并未履行。被告以该协议未生效为由拒绝履行约定合同义务没有依据。故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给付租赁费及承担10万元违约金的义务。三、关于具体租金数额,根据双方之间的《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第一条:“乙方首先支付2017年所欠租赁182885元,合同违约金10万元,2018年第一个月租费3.2万元,合计314885元”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金合计214885元及违约金10万元。四、关于被告主张的4000元的灶具购买费,原告予以认可,但辩称已扣除该费用,因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应从总房租欠款中扣除4000元,则房租合计210885元。五、关于原告主张合同履行期间,由被告承担房屋租用期间的电费5068元,被告认可该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将该请求一并计算在了房租费用之内,则房租费用计215953元。六、原告另行主张的六间房屋租赁费,本院认为,该六间房屋虽然没有向原告移交。但是,原告方未经被告同意,擅自留置被告在六间房内的设备等财产,属违法行为,因强行留置屋内财产,致使被告不能及时腾房和移交房屋,由此造成的租金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10月9日期间六间房屋的租赁费,本院不予支持。七、关于被告方缴纳的2万元保证金应否退还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第三条3项“乙方向甲方交保证金2万元(不计利息),租赁期满或者合同解除后,保证金除抵扣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及应由乙方承担的违约金外,剩余部分如数退还”的约定,原告作为甲方应当向乙方(被告)抵扣租赁费用或退还保证金,故该2万元也应当直接用于抵扣租赁费用,扣除2万元以后,租赁费剩余195953元。八、因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是:解除房屋租赁合同,支付房屋租赁费195953元(含电费)、违约金10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款、第二百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北京炬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原告新疆吐鲁番火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租赁费195953元;
三、被告北京炬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付原告新疆吐鲁番火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10万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吐鲁番火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16.66元,减半收取3258.33元,由原告新疆吐鲁番火洲果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8.33元;由被告北京炬桓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于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