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4民初9698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培培,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爱莲,广东国晖(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北京上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来广营乡清河营村清河营郊野公园院内。
法定代表人:付培平,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北京晴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晋,北京晴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上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上方建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培培,被告上方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林,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647.31元、二次手术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4000元、误工费81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319098.4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669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护理用品费216元、财产损失500元、交通费2500元,扣除垫付款后共计629511.7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30日被告**让原告到其单位北京上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昌平区小汤山镇马坊桥东小汤山农业园工地干活,从事拆除工作,口头约定日均工资300元。当天的工作是在过滤室干活,工作到下午3点左右,原告正工作时候,过滤水罐倒下,把原告压在下水罐下面。原告事发当天报警,事发后干活工友拨打120把原告送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救治。经诊断,该次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干开放粉碎骨折、左股骨远端开放粉碎骨折、左胫腓骨近端粉碎骨折、全身多处开放伤口、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侧桡神经损伤等。自2019年6月30日至2019年8月9日住院治疗40天,期间行“左股骨髁间粉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切口置管引流术、左胫骨上段粉碎骨折内侧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胫骨上段粉碎骨折外侧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肱骨干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锁定钢板内固定术等”,后由于左股骨远端内固定术后骨不愈合再次入住医院,住院治疗19天,出院后门诊定期复查。因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北京上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工地工作,被告**又是北京上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工地的负责人,故原告与被告北京上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的相关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费用未达成一致,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侵权责任法》等相关规定,现就住院伙食补助费诉至贵院,其他赔偿费用待鉴定后再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上方建设公司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之间不是劳务关系。劳务者受害责任,是指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是公司,不是个人。被告与董章全是劳务外包的合同关系,董章全带领十几个工人来干活,原告应该与董章全是劳务关系。被告将相关工作外包给董章全,与原告并无直接联系,对于董章全带领的十几个工人,是否包含原告,以及原告在现场从事什么样的工作,被告均不知情,全由董章全自行安排。二、原告的身体受到的损害主要是由其女婿张孝天及其本人原因造成的。张孝天也是董章全带来干活的人,具有气割工资格,但是其操作时违反安全规则,造成了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三、被告已经尽到了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被告要求董章全带领有气割资格的气割工进行气割工作,董章全带了三个气割工和十几个杂工。原告受伤是由于同时工作的气割工操作不当,及本人原因造成的。被告虽然不是直接责任人,但是原告受伤后积极帮助原告垫付了23万元的医疗费用,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没有异议;二次手术费还没有发生,对金额有异议,确定后双方再另行处理;伙食补助费天数无异议,对金额标准不认可,没有标准依据,我方认为在住院期间应以票据为准;营养费对金额标准没有依据,天数认可;对护理期没有异议,对于护工部分每天200元认可,是37天,对家属护理每天200元不认可。误工费对工期认可,工资不认可,原告没有依据。鉴定费用认可。残疾赔偿金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父母),原告的父母有五个子女,不应由原告自行扶养,应该除以五,被扶养人生活标准应按照当地的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财产损失不认可。护理用品费认可。交通费对有票据的认可,没有票据的不认可。
**辩称,原告是给公司干活,不是给我干活,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上方建设公司进行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马坊桥东小汤山农业园相关设施的拆除工作。***通过董章全到涉案工作场所干活,2019年6月30日,***为上方建设公司在扛铁过程中,被气割工切割后掉落的过滤罐压伤。同日,***前往北京王府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紧急救助,支付卫生材料费、检查费、治疗费共计211元。同日下午17时,***前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肱骨干开放粉碎骨折等十数项病症,住院天数40天,于2019年8月9日出院,建议“全休壹个月”,备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支付救护车费197元、门诊医疗费3408.88元、住院医疗费305722.64元。2019年7月3日,***与北京顺友福家政服务有限公司签订《聘用护工协议》,支付护理费7400元并获得《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期间,***于2019年6月30日、2019年7月14日、2019年7月25日购买护理用品,分别支付90元、50元、76元并获得《收据》三张。2019年9月17日、2019年12月2日,***分别前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骨折术后诊断,均建议“全休壹月”,分别支付门诊医疗费811.2元、1200.8元。2019年10月21日,***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骨折术后诊断,支付门诊医疗费1200.8元。2019年12月31日,***前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门诊、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远端骨折术后骨不愈合及左膝关节积液,住院天数19天,于2020年1月19日出院,建议“全休壹个月”,备注“住院期间陪护壹人”,支付门诊医疗费1200.8元、住院医疗费52845.79元。2020年3月16日、2020年5月18日、2020年8月24日,***分别前往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骨折术后、骨折术后不愈合术后诊断,均诊断为“左股骨髁间骨折术后不愈合术后,左肱骨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均建议“全休壹月”,分别支付医疗费433.6元、415.8元、565.4元。2020年4月13日,***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进行骨折术后、骨折术后不愈合术后诊断,支付医疗费433.6元。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公大弘正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21年1月1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并载明鉴定意见如下,“xxx。”***支付鉴定费3150元。上方建设公司已经为***支付230000元。
上方建设公司认为其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其将工程承揽给董章全,上方建设公司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
以上事实有《北京120救护车收费清单》《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聘用护工协议》《收据》《住院病案》《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所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及责任范围的认定问题。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系***被气割工切割后掉落的过滤罐压伤,其人身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多方面原因。首先,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主张其与上方建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并提出相应证据。上方建设公司则主张涉案场地内的拆除工作系由其外包给案外人董章全,拆除后的设备由其出卖给董章全,且损害系董章全雇佣的案外人张孝天造成,但是并未提交相关材料证明其与董章全的外包关系与买卖关系、董章全与其他施工人员的雇佣关系。董章全代为收取上方建设公司支付的款项,由其分发给具体施工人员,报酬来源为上方公司提供的资金,完成的工作系由上方建设公司交代,足以认定上方建设公司与董章全等人存在雇佣关系。其次,***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董章全认可其在涉案场地重复进行拆除废物的回收工作,其应对自身安全具有注意义务,本案损害发生时,董章全明知其上方正由气割工进行拆除工作仍未高度注意,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综上,对于***所遭受人身损害的责任主体及负担问题,本院认为应由上方建设公司承担90%,***自己负担10%。至于**,各方均认可其在施工现场为上方建设公司的指令联系人,其对***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责任。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在不考虑分责情况下,本院对于本案产生的上述费用分两部分进行认定。第一部分是庭审中当事人没有争议的部分,对于***提出的医疗费368647.31元、护理费中护工护理部分7400元、鉴定费3150元、护理用品费216元、残疾赔偿金中未计入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302408元这些金额,以及住院天数59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误工期270日、上方建设公司垫付230000元这些事实,上方建设公司及***均表示认可,本院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予以认定。第二部分是当事人有争议的部分,本院作出如下认定:一是对于二次手术费30000元的请求,相关医嘱及鉴定意见中并未表明必然发生该等数额的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双方无异议的数额确定医疗费。***的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是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对于住院天数无异议,仅对计算标准存在争议。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于590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三是营养费,双方对于营养期无异议,仅对计算标准存在争议。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于4500元的营养费予以确认。四是护理费中非护工护理的部分,***按照所聘请护工的护理费标准请求剩余护理期内家属护理产生的护理费,上方建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鉴于***未提交护理人员有收入及所从事行业的证明,本院按护理人员5000元/月标准计算,剩余83天非护工护理期间的护理费认定为13833元。五是误工费,***无固定收入,其主张按照300元每日的标准计算,上方建设公司不予认可。鉴于***并未依法提交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本地亦无废品回收类相关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按照5000元/月计算,酌定误工费为45000元。六是残疾赔偿金中应计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本院依法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作为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上方建设公司根据被扶养人当地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结合***请求及上方建设公司的庭审主张,双方均认可***父母育有五位子女,上方建设公司依法仅需负担***个人应当负担的部分,即在总额的基础上除以五,本院予以认可。因此,本院依法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16690.4元。七是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的人身权益遭受伤害,xxx,精神上亦遭受痛苦,本院将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八是财产损失,***主张为裤子、鞋子、衬衫受损,考虑到***确实受伤以及治疗需要,本院酌情认定该部分金额为300元。九是交通费,本院认为交通费首先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且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本院结合***居住地、就医地点及门诊、复查次数,酌定为1500元。
以上在不考虑分责情况下分别为:医疗费368647.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21233元、误工费45000元、鉴定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319098.4元、护理用品费216元、财产损失300元、交通费1500元。上方建设公司按照上述金额90%对***承担赔偿责任,金额为692590.24元。另,因***确实遭受精神损害,本院认定上方建设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8000元。故两项金额合计710590.24元。扣除上方建设公司已经支付的230000元,则本案中其应赔偿***金额为480590.24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7号)第一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上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用品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480590.24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5元,由北京上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50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负担1586元,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 婧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高 陆
书 记 员 王京嫄
书 记 员 崔士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