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213民初625号
原告:***,男,1955年1月13日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瑶(系原告的外甥女),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段忠仁,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峰,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辽0213民初2338号民事判决,被告提起上诉,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9日作出(2017)辽02民终610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欣瑶、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元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2017年3月1日至21日的劳务报酬39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中旬,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搞立体车库设计。每月报酬为5000元,被告支付报酬至2017年2月底。2017年3月21日,原告辞职。2017年3月原告共工作18天,被告未支付报酬。
被告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3月原告没有在我公司的考勤记录,没有上班。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退休后,于2016年11月中旬到被告处工作,从事立体车库设计。被告每月支付报酬5000元至2017年2月底。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并有本院调取的工资结算表、工资明细表、考勤表为证。
2、2017年3月1日至21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8天后辞职,被告未支付该期间报酬。对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手机短信截图、自行制作的考勤记录、工作记录加以证实。本院调取了被告自行制作的考勤表。审核上述证据,被告自行制作的考勤表中,1月考勤表、2月考勤表有原告的考勤记录,3月考勤表没有原告的姓名及记录,但2月考勤表与3月考勤表的职工姓名排序不同,显然在此期间被告曾对考勤系统进行了人工调整,因此3月考勤表中没有原告的姓名和记录不足以证实原告没有上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在工作时间、工作纪律方面要遵守被告的制度、接受被告的管理,则被告有条件、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考勤情况,现被告没有充足的证据对抗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因此对被告的答辩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间法律关系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因此原、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应认定为劳务关系。原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支付报酬。按原告每月报酬5000元、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原告工作18天的报酬高于原告主张的3900元,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劳务报酬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朝晖
审 判 员 胥惠群
人民陪审员 刘 娜
二0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房倩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