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213民初5218号
原告:大连龙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4区31号16层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亮甲店工业区B-01-3亮源路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大连龙聚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龙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5月28日,原、被告双方共同签订《大连誉兴产品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就大连市儿童医院地线停车场车位引导系统项目施工事宜,被告以施工安装费用292,109元的价格委托给原告进行安装施工等权利义务相关内容。原告早已完成全部施工内容,且施工项目已于2020年4月26日经建设单位等四部门联合验收合格。然而,就施工安装费的支付问题,被告并未能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向原告付款,尚欠原告施工安装费用116,843.6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施工安装费用116,84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28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31日,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33,1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并没有违约行为,案涉合同于2019年5月28日签订,工程开工日期是2019年5月31日,根据双方合同第5条约定,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付款后60日内完成设备安装工作。合同第6.2条约定,如乙方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间交付,每逾期一日应承担合同总价款1%的违约金。原告施工已经远远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违约金已经达78万元以上,因此在原告违约在先的情况下,被告无需支付任何款项。另外,案涉工程签订的是施工合同,实际工程量不足175,265.40元,在原告未施工完成的情况下,原告早已经将已安装的部分拆除,儿童医院停车系统也已经变更为停牛系统,被告已支付的175,265.40元就是案涉工程全部工程量,因此被告也不欠付原告任何款项。合同约定的预留5%的质保金14,605.45元约定的是于质保期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即使是在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案涉工程也没有到质保期,因此原告无权主张该笔款项。我们认为被告没有违约,因此无需支付违约金的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大连誉兴产品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92,109元。同时合同约定,原告进场后五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项目中期支付30%的进度款,项目结束后验收合格支付35%的尾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结束后无任何质量安全等问题后无息支付。质保期限为自验收合格起3年。安装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付款后60日内完成设备安装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付款人民币87,632.70元,同年12月24日付款人民币87,632.70元。2020年4月26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在《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上签章确认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并确认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大连誉兴产品施工合同、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账户明细详情,被告提供的照片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建的大连市儿童医院车位引导系统、停车场系统项目,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长期推诿不付,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已超过约定工期、违约金已经达78万元以上的意见,因被告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故不能认定原告超期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并于2020年4月26日经过被告等四家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剩余的35%的工程款102,238.15元。
关于质保金14,605.45元,是质量保证金或质量保修金的简称,通常是用来担保承包方的承建工程在一定期间内的质量,如存在质量问题则以质保金进行维修或从中扣款。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三年,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故质保期未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验收合格次日起即2020年4月27日起开始计算,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龙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2,238.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4月27日始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始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龙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1元、保全费1,186元,合计2,6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龙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9元,由被告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