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2民特71号
申请人: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亮甲店工业区B-01-3亮源路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济***立体车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越河街道来鹤小区15号楼3**5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兴公司”)与被申请人济***立体车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昌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誉兴公司称,申请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2]大仲字第257号仲裁裁决,申请费由茂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实际工程量清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案涉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2.***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当完成工程主体框架、安装后,经甲方(誉兴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付款。甲方向乙方(茂昌公司)支付结算预估价格的40%,计79080元;甲方每次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相当于本次付款金额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及收款收据,甲方收到发票及收款收据后五个工作日内付当批次款项。”合同未履行完毕,双方也没有进行结算,各自举证的《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均无对方确认,结算金额也不相同,这是案件的争议焦点。***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仅根据双方汇总表中显示的合同调整金额均为79080元及茂昌公司私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便认定茂昌公司实际施工量所涉价款即双方结算价款为79080元,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案涉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3.誉兴公司未支付价款的原因是茂昌公司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涉及的保修维修工作尚未完成,是茂昌公司无故中止合同。***依据错误的事实,认定双方对合同价款的变更进行了确认,即是对合同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有悖于事实。实际上,双方对实际施工量和合同结算价始终存在争议,导致誉兴公司不能付款。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案涉仲裁裁决应予以撤销。
茂昌公司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对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隐瞒了相关证据的不实指控,被申请人保留对申请人提起商誉侵权等诉讼的权利。在被申请人提交了所有掌握的真实证据材料的基础上,大连仲裁委员会才依法认定了申请人欠付被申请人工程款的事实和申请人违约的事实。对申请人所称***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称被申请人证据系伪造的主张,申请人在***庭审中当庭自认其公司不存在仲裁证据中展示的制式汇总表,但在仲裁开庭后,其又补充提交了同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同制式的汇总表,且无法解释其前后逻辑冲突。被申请人提交的汇总表上有申请人方的签字,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社保证明,***裁决存在事实和法律基础。针对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私自开具发票,被申请人将按照申请人的逻辑向税务部门举报其使用自己不认可的增值税发票的违法犯罪行为。针对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没有履行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将在对申请人提起的商誉侵权等诉讼中一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审查是审查程序是否合法,对实体问题也只是审查证据,而且只是从程序的角度审查证据是否伪造,以及是否隐瞒了关键性证据。而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特别是伪造和隐瞒证据,恰恰是其自身的问题。同时,申请人在向法院提出申请时,并无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所谓事实,不符合法院受理该案件的条件。综上,无论从申请事由还是从受理条件来说,法院均不应受理本案,在已经受理本案的情况下,应当依法驳回。对于申请人滥用其诉讼权利,增加当事人诉累的行为,被申请人申请法院对其予以罚款。
经审理查明:关于茂昌公司与誉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26日作出[2022]大仲字第257号裁决:(一)誉兴公司支付茂昌公司安装费19770元;(二)誉兴公司支付茂昌公司违约金23724元;(三)驳回茂昌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用6421元(茂昌公司已预交),由茂昌公司承担3492元,誉兴公司承担2929元。该款项由誉兴公司在其履行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誉兴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
案涉[2022]大仲字第257号裁决书载明:“誉兴公司提交的证据有:……(证据3)设备安装(工程)结算书,证明案涉施工内容发生变更,合同总金额从197700元调整为79080元(解除合同第四条第2、3、4款项支付)。茂昌公司实际施工量结算金额为59310元,誉兴公司是按照茂昌公司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并予以付款,誉兴公司已全部支付完毕。且茂昌公司提交的项目竣工结算申请表、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均没有誉兴公司的签字,誉兴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双方提交的《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均无具体时间及对方当事人的确认,且结算金额也各不相同,但两份汇总表均显示出合同调整金额为79080元。”
大连仲裁委员会2022年11月8日的开庭笔录中,誉兴公司并未提及茂昌公司持有工程量清单且要求其出示或者请求***责令茂昌公司提交,而茂昌公司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有关内容。
上述事实,有[2022]大仲字第257号裁决书,大连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誉兴公司提出案涉仲裁裁决存在茂昌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即实际工程量清单的情形,应予撤销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审查是否符合此种情形至少应符合以下条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本案中,誉兴公司并无证据证实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清单且由茂昌公司掌握。誉兴公司在仲裁阶段的开庭笔录中,亦未提及茂昌公司持有案涉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且要求其出示或者请求***责令茂昌公司提交,而茂昌公司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有关内容。故誉兴公司所称茂昌公司隐瞒证据,并以此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誉兴公司提出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依据错误事实认定双方对合同价款变更进行了确认即是对合同结算价款进行确认,应予撤销一节。本院认为,誉兴公司提及的案涉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不清或错误、合同结算价款认定错误等内容,属仲裁裁决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涉及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范围。誉兴公司所称均无对方确认的《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根据案涉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可知,双方均提交了《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且结算金额各不相同,案涉仲裁裁决是根据两份汇总表显示内容认定的合同调整金额,并非誉兴公司所称案涉仲裁根据伪造的证据进行裁决。故誉兴公司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