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辽0213民初6288号
原告: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亮甲店工业区B-01-3亮源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588056346Y。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满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200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妹妹),女,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诉***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原告无需支付赔偿金。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81.95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公司开除的我。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离职时间为2021年2月6日。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76.39元。
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落款时间。
查,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支付经济补偿情况“双方协商一致,无经济补偿、赔偿等任何情况和纠纷,2021年2月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作废”。
另查,2021年3月15日离职申请审批表上有被告***字样签字,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职申请审批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被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电话录音,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5条第1款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4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伤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签名的离职申请审批表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以证明系被告自动离职。被告对审批表上签名不认可,申请做笔迹鉴定申请,后又向本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对此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支付经济补偿情况“双方协商一致,无经济补偿、赔偿等任何情况和纠纷,2021年2月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作废”,可以看出此证明书应为后作出的。那么后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书的效力问题怎么看待,本案中,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劳动者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用人单位无权与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再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书,故本案原告即用人单位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无落款日期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为在先证明书,关于此证明书原告向本院表述为同日作出、被告表述为2月9日收到,本院综合3月15日证明书中表述的“2021年2月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作废”及被告提交的微信内容,认定此证明书为原告2021年2月6日出具。前面表述的本院认定为被告签名的2021年3月15日的离职申请表可否认为双方又协商一致,对解除理由进行了变更?首先,被告不认可双方进行了协商及对解除理由进行了变更;其次,此表为原告单位的制式表格,离职原因只有简单的四项可以勾划,被告签名的离职申请表上无任何具体协商经济补偿、赔偿等内容的表述,故本院对“双方协商一致”不予采信。即便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应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原告应就2021年2月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事项向本院举证,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请的理由,本院询问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是否在庭审时作为证据提交,原告称不作为证据提交,故原告未就此节事实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以上,本院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双方均认可被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离职时间为2021年2月6日,时间基数在2至2.5年内;均认可解除合同前被告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76.39元。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4376.39元/月×2.5月×2=21881.9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81.9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