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111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亮甲店工业区B-01-3亮源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铁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79年4月12日生,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 上诉人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6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誉兴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0213民初6288号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任何赔偿金;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无故拒不履行岗位职责,**四天,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被上诉人认可违反公司制度,因个人原因没有正常履行工作职责,因此向上诉人申请因个人原因离职,上诉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审法院及仲裁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均已经自认因自身原因不履行岗位职责,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证被上诉人**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本次举证由被上诉人本人签字书写的考勤记录,明确记载**4日,上诉人的管理制度已经明确记载员工无故连续**三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上诉人公司管理制度制定程序合法并已公示,且该制度已经为被上诉人知悉。被上诉人入职后,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送达、培训公司管理制度,并以记载在劳动合同中的方式使得被上诉人知悉。另外被上诉人签订的《入职流转单》中也已经记载被上诉人完全知悉公司相关管理制度。***中,被上诉人不予认可其本人书写的内容,但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可以认定其完全知悉公司管理制度。另因被上诉人完全不认可其签字内容,上诉人提交公司管理制度民主制定程序及由全体员工签字的《会议纪要》等多项证据材料,因被上诉人在***称无法听清他人讲话,***在无奈之下作出裁决,而一审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系合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一审当中上诉人主张双方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二审中主张解除理由为劳动者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上诉人对于解除的理由进行了变更。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事实被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有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作,不存在**情形,因此不认可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 誉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81.9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离职时间为2021年2月6日。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76.39元。查,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落款时间。查,原告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支付经济补偿情况“双方协商一致,无经济补偿、赔偿等任何情况和纠纷,2021年2月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作废”。另查,2021年3月15日离职申请审批表上有被告***字样签字,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15条第1款规定:“在劳动者履行了有关义务终止、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应当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作为该劳动者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和失业登记、求职登记的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伤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被告签名的《离职申请审批表》及《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用以证明系被告自动离职。被告对审批表上签名不认可,申请做笔迹鉴定,后又向一审法院提出撤回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对此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原告提交的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15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载明,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双方协商一致”,支付经济补偿情况“双方协商一致,无经济补偿、赔偿等任何情况和纠纷,2021年2月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作废”,可以看出此证明书应为后作出的。那么后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效力问题怎么看待,本案中,用人单位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劳动者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即已解除,用人单位无权与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再次作出《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本案原告即用人单位2021年3月15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无效。被告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无落款日期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应为在先证明书,关于此证明书原告向一审法院表述为同日作出、被告表述为2月9日收到,一审法院综合3月15日证明书中表述的“2021年2月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作废”及被告提交的微信内容,认定此证明书为原告2021年2月6日出具。前面表述的一审法院认定为被告签名的2021年3月15日的离职申请表可否认为双方又协商一致,对解除理由进行了变更?首先,被告不认可双方进行了协商及对解除理由进行了变更;其次,此表为原告单位的制式表格,离职原因只有简单的四项可以勾划,被告签名的《离职申请表》上无任何具体协商经济补偿、赔偿等内容的表述,故一审法院对“双方协商一致”不予采信。即便是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仍应按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原告应就2021年2月6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事项向一审法院举证,庭审中原告变更了诉请的理由,一审法院询问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是否在庭审时作为证据提交,原告称不作为证据提交,故原告未就此节事实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不利后果。综合以上,一审法院认定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被双方均认可被告入职时间为2018年12月25日,离职时间为2021年2月6日,时间基数在2至2.5年内;均认可解除合同前被告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376.39元。原告应支付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为4376.39元/月×2.5月×2=21881.95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原告誉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881.95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誉兴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上诉人《人事管理制度》、《会议纪要》以及《制度培训表》,拟证明公司管理制度已经经过合法程序制定并对被上诉人进行告知,制度内容合法,制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2.上诉人2021年2月的考勤表,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连续**3日的事实,被上诉人在该考勤表签字认可,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的管理制度,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关系合法。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公司存在《人事管理制度》,被上诉人亦不认可知晓该制度,对考勤表以及《制度培训表》上的签字不认可是被上诉人书写,并主张其在2021年2月2日至2月5日、2021年2月8日都是在岗工作,有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阐述。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相关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案中共涉及两份《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根据两份证明书的内容,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一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应以2021年2月6日出具的解除证明为准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解除行为合法承担举证责任,即既要证明上诉人存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规章制度且已向被上诉人告知,也要证明被上诉人存在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 上诉人为证明其主张,二审时提供了《人事管理制度》、《会议纪要》以及《制度培训表》。被上诉人不认可上诉人公司存在《人事管理制度》,亦不认可《制度培训表》中的签名是其本人书写,但结合有被上诉人签字的《劳动合同书》中载明公司管理制度和公司管理流程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以及被上诉人认可入职时曾在6页纸上签字的表述,应认定上诉人主张的其向被上诉人告知过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连续**3日的行为一节。上诉人二审提供了考勤表以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对考勤表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未提出鉴定申请,对考勤表上被上诉人签名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签名确为被上诉人书写,则根据考勤表记载,被上诉人**的时间为2021年2月2日至2月5日和2021年2月8日,2021年2月6日和7日为周六、周日。但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其与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聊天记录显示,工作人员以被上诉人是2021年2月6日以后没有上班,因此以2月6日作为解除日期,该内容与考勤表中被上诉人从2021年2月2日开始**的记载相矛盾。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仲裁和一审期间均自认因自身原因不履行岗位职责缺乏事实依据,在被上诉人不认可其存在**事实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不足以证明在2021年2月6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上诉人存在连续**3日的情形,上诉人据此以被上诉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苏 娓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张 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