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大连龙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2民终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保税区亮甲店工业区B-01-3亮源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龙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泉水A4区31号16层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龙聚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5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2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产品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5月31日。根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约定,案涉工程至今没有完成验收,已远超过合同约定工期,因此被上诉人早已构成违约,上诉人无需支付任何款项。上诉人已经在庭审中举证案涉工程是因被上诉人自行变更合同内容,将原有设备在未完工情况下拆除且变更为停牛系统,被上诉人施工范围已与原合同不一致,施工所用材料没有现场确认,也没有验收材料,该事实为本案重要争议焦点之一,上诉人申请向二审法庭提出对工程量进行鉴定以查明案件全部事实。在被上诉人还没有完成合同约定全部内容情况下,更没有对设备进行约定的维保工作,因此被上诉人无权主张任何款项。二、一审认定的2020年4月26日工程进行验收系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验收证明上记载是上诉人与案外人约定工期,不是本案工期。案涉工程正因为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因此与上诉人间也没有进行验收,在被上诉人违约情况下,被上诉人无权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款项,相反上诉人将依法提起反诉请求,请求被上诉人给付因违约给上诉人造成的经营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违约金条款,逾期时间已经超过270天,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达78万元(违约金计算方法:2019年8月1日-2020年4月26日,292,109*270*1%)。 大连龙聚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上诉人承建的大连市儿童医院停车场智能系统工程由被上诉人组织人员进行实际施工。工程项目已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建设单位于2020年4月26日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就相关工程已全部施工完毕,不存在上诉人所说未按合同范围施工完成这一说法。二、作为项目发包方的大连儿童医院现在使用何种收费系统是儿童医院的权利,当初已验收合格工程是否最终实际投入使用与被上诉人无任何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单位哪有资格和权利自行变更合同内容将原设备在未完工的情况下拆除且变更停牛系统。如果上诉人前面所述真实,怎么会有工程交工验收证明?足见上诉人说法是单方无理狡辩。三、就案涉工程内容,包括设备采购与施工两部分,当年上诉人提出与被上诉人同时签订《产品采购合同》和《产品施工合同》。前期发生的设备采购进度款和施工进度款上诉人都按时支付了,可是在工程施工结束后上诉人不按两份合同约定支付最后一笔款项(不含质保金)时,被上诉人才发现上诉人故意在两份合同中对发生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完全不同的两种约定,一份合同约定在甲方(上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份合同约定大连仲裁委员会仲裁。可见,在签订合同之初,上诉人就做好了不按约定支付款项的准备,为将来诉讼设置好第一重障碍。四、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多时间,上诉人就合同履行事宜从未向被上诉人提出任何异议。相反,在被上诉人索要两份合同的欠款时,上诉人声称“合同谁和你签的,你找谁要钱去”,当时上诉人指定的工作人员已离职,被上诉人无奈之下只好起诉。 大连龙聚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施工安装费用116,84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6,285.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6月31日,自2022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计133,12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大连誉兴产品施工合同》,合同总价款为人民币292,109元。同时合同约定,原告进场后五日内支付30%的预付款,项目中期支付30%的进度款,项目结束后验收合格支付35%的尾款,剩余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结束后无任何质量安全等问题后无息支付。质保期限为自验收合格起3年。安装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被告付款后60日内完成设备安装工作。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9年6月24日付款人民币87,632.70元,同年12月24日付款人民币87,632.70元。2020年4月26日,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建设单位共同在《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上签章确认案涉项目经验收合格,并确认开工日期为2019年5月6日、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承揽了被告承建的大连市儿童医院车位引导系统、停车场系统项目,并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了上述工程。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长期推诿不付,违反了民事活动中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的施工已超过约定工期、违约金已经达78万元以上的意见,因被告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完工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故不能认定原告超期施工。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项目并于2020年4月26日经过被告等四家部门验收合格,被告就应当按照约定给付剩余的35%的工程款102,238.15元。关于质保金14,605.45元,是质量保证金或质量保修金的简称,通常是用来担保承包方的承建工程在一定期间内的质量,如存在质量问题则以质保金进行维修或从中扣款。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三年,竣工日期为2020年1月14日,故质保期未过,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质保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自验收合格次日起即2020年4月27日起开始计算,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龙聚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2,238.1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20年4月27日始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始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龙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元、保全费1186元,合计266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龙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09元,由被告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358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1、致函;2、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微信截屏,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3、系统为停牛系统的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范围施工;4、车位引导摄像头缺失照片,拟证明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合同义务;5、停牛合同照片,拟证明停车系统未施工完毕。被上诉人对证据1的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形成于一审判决后且是上诉人单方形成,无法证明本案诉争的事实,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合法性有异议,微信聊天内容即使是上诉人代理人陈述是真实的,也不能否定案涉施工合同施工完毕并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施工的设备在具体使用过程中如果出现问题,属于售后服务的内容,无法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主张的相关事实,因此该证据无法支持上诉人主张;对证据3及5三性均有异议,质证意见同之前陈述的答辩意见第一、二点;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缺失是否为被上诉人未施工完毕,上诉人没有证据,相反竣工验收证明足以证明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的待证事项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大连誉兴产品施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上诉人承建的大连市儿童医院停车场智能系统工程、中心车位引导系统、停车场系统项目已经实际施工完毕,该工程所对应的工程项目已由施工单位、监理单位、项目管理单位、建设单位验收合格,据此,上诉人应按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此为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有之责。 关于上诉人称案涉工程至今没有验收完成、被上诉人已经超过合同约定工期构成违约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承揽了上诉人承建的大连市儿童医院停车场智能系统工程中的车位引导系统、停车场系统工程,2020年4月26日,大连市儿童医院院区改造项目机械停车系统供货与安装项目经由上诉人参加的四部门验收合格,被上诉人虽然为案涉相关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非与发包人大连儿童医院间建立的工程施工关系,况且,上诉人不能举证本案诉争的工程项目不属于其承建的已经验收合格工程范围内。此外,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应在上诉人付款后60日内完成设备安装工作,经查,上诉人第二次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4日,被上诉人完工时间为2020年1月14日,故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超期的事实无据佐证。据此,上诉人称案涉工程未按约定标准进行施工并未经验收合格及工期超期不具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对上诉人上诉不同意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62元,由上诉人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