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2民特32号
申请人: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亮甲店工业区B-01-3亮源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沈阳丰裕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哈牛镇法哈牛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申请人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誉兴公司”)与被申请人沈阳丰裕节能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裕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誉兴公司称,申请撤销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1]大仲字第1039号仲裁裁决书。事实与理由:1.丰裕公司隐瞒案件关键证据《喷烤漆房设计方案及报价》。该份证据是涉及双方验收的重要依据,是双方签订合同时的重要附件,与合同不可分割,***没有依据基本事实作出判断。2.誉兴公司没有认可***的聊天内容及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对该聊天记录的真伪没有依法判断。仲裁员主观臆断,依据聊天记录作出裁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规定,仲裁裁决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依法应当撤销裁决。3.环保证明是本案重要争议焦点,***认定“誉兴公司以丰裕公司未附带环保证明为由拒绝付款,不符合约定和常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以“常理”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案涉设备设计环保标准是重要的验收依据,也是誉兴公司经营中需要符合的重要国家标准。誉兴公司已向***举证案涉喷烤漆房的相关国家标准,标准中规定环保合格证明应当由提供制作方即丰裕公司出具。双方合同约定,丰裕公司“保证达到环保标准”,由此可以证明应当由丰裕公司承担提供环保验收合格证明的责任。仲裁结果违反法定的举证质证程序,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严重违反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4.***要求丰裕公司核实邮寄合格证的相关证据,丰裕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由此可以证明丰裕公司从未邮寄过案涉设备的合格证明材料,属于根本违约。而且,***也没有依法对本案关键证据即合同重要条款中的“合格证明”组织举证质证,影响案件的裁决结果,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法应当予以撤销。5.***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属于违法裁决。***既然判决利息,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而不应既判决利息又判决违约金。上述解释规定的是“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而不是利息的计算方法。
丰裕公司答辩称,不同意誉兴公司的申请。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通过三次庭审查明案件事实,仲裁程序专业规范,证据合法,事实确凿,裁决公正。誉兴公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驳回誉兴公司的申请。
经审理查明:关于丰裕公司与誉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0日作出[2021]大仲字第1039号裁决:(一)誉兴公司向丰裕公司支付货款及质保金合计108000元;(二)誉兴公司向丰裕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9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计算;(三)誉兴公司向丰裕公司支付保全费2223元。本案仲裁费用7926元(丰裕公司已预交),由誉兴公司承担。该款项由誉兴公司在其履行裁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丰裕公司。誉兴公司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执行。
[2021]大仲字第1039号裁决书载明的内容显示:1.誉兴公司向***提交《大连誉兴产品采购合同》(复印件)、《喷烤漆房设计方案及报价》(复印件),证据来源为合同是双方签订,设计方案及报价是合同附件由誉兴公司向丰裕公司作出。丰裕公司称誉兴公司提交的《喷烤漆房设计方案及报价》是复印件,暂不进行质证和答辩,庭后核实该文件。2.丰裕公司向***提交证据(4-1)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页),证明微信名称“***”系誉兴公司员工***,手机号码为189××××****,2020年7月2日下午13时36分丰裕公司与誉兴公司工作人员沟通,誉兴公司工作人员认可“189××××****”为誉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手机号码;对方***为誉兴公司工作人员,2021年1月16日晚19时48分,对方提供了邮寄地址及手机号码均显示了聊天对方为***,地址是誉兴公司的注册地址。誉兴公司对上述证据(4-1)的质证意见是:鉴于证据(4-1)聊天证据是丰裕公司当庭提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并表示***本人称已经把聊天记录都删掉了,***确实是誉兴公司综合部的人员,负责公司传递文件和公司基本的日常工作,对于账款相关的事情由财务负责。
上述事实,有[2021]大仲字第1039号裁决书,大连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于誉兴公司提出仲裁裁决存在丰裕公司隐瞒关键证据《喷烤漆房设计方案及报价》情形一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时,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审查是否符合此种情形至少应符合以下条件:(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案涉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内容显示,誉兴公司在仲裁阶段已将《喷烤漆房设计方案及报价》复印件作为己方证据提交***,称该证据系双方签订的《大连誉兴产品采购合同》的附件,由丰裕公司向誉兴公司作出。本案诉讼中,双方均称没有《大连誉兴产品采购合同》的原件,誉兴公司也无证据证实丰裕公司掌握《喷烤漆房设计方案及报价》原件但未向***提交。故誉兴公司所称丰裕公司隐瞒关键证据,并以此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誉兴公司提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一节。本院认为,誉兴公司所称裁决依据的“伪造证据”,是指丰裕公司在仲裁阶段提供的誉兴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从案涉仲裁裁决书载明的内容显示,誉兴公司虽对***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提出异议,但认可***确系其公司综合部员工,并表示***已经把聊天记录删掉。在誉兴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情况下,不能认定***的微信记录截图系丰裕公司伪造的证据。故誉兴公司主***裁决根据的证据系伪造,证据不足,其以此主张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誉兴公司提出案涉仲裁裁决的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一节。本院认为,誉兴公司所称仲裁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是认为***对由谁提供案涉设备环保合格证明的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案涉产品有无环保证明、丰裕公司有无邮寄案涉设备的合格证明材料等证据采信和事实认定错误。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具体到本案,***对由谁提供案涉设备环保合格证明的举证责任分配、案涉产品有无环保证明、丰裕公司有无邮寄案涉设备的合格证明材料等事实,均属仲裁裁决对案件事实的审查认定,涉及实体审理范畴,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范围。誉兴公司无据证实仲裁裁决违反仲裁法规定的程序和相关仲裁规则,其以仲裁裁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誉兴公司提出***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属于违法裁决一节。本院认为,誉兴公司在本案审查中同意撤回该项撤销裁决的理由,系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誉兴公司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无需再行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