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辽02执恢129号
申请执行人: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保税区亮甲店工业区B-01-3亮源路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大连家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镇湾家南山小区。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人大连誉兴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家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2021年1月20日,大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0]大仲字第589号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申请恢复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拍卖了被执行人大连家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西路地铁口停车场的立体停车设备,扣除执行费3350元、网拍服务费2799.89元,剩余223,838.61元已经向申请执行人支付。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股票、房产、支付宝和财付通余额等财产情况进行两次查证及线下传统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措施。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或者其他符合恢复执行的条件),可以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执行员***
执行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