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

关于上诉人钱某某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黑27民终17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钱**,男,汉族,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峰,巴彦县彦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
法定代表人:王士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272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书面的买卖合同,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以出库单及通话录音主张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其提交的2015年6月17日出库单载明案涉模板承运人是黑P78XX6司机吕广明,钱**提交的运费收据载明经手人是胡荣贵,案涉模板已经于2015年6月19日运送至绥化,一审应当查明案涉模板的实际买受人,并结合交易方式以及其他证据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是否成立。综上,本案一审认定双方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漠河市人民法院(2019)黑272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漠河市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00元退还钱**。
审 判 长 柳宗良
审 判 员 王贵森
审 判 员 牟静丰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杜美娜
书 记 员 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