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27民终2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巴彦县市场监督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峰,巴彦县彦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西林吉镇3区。
法定代表人:王士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松木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漠河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黑272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黑27民终17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漠河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作出(2021)黑2723民初13号民事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哲峰、被上诉人森松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士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2021)黑2723民初13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求;2.诉讼期间全部各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明显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且程序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案涉模板绝非上诉人赊购。1.本案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诉人***赊购森松木业公司模板的事实。森松木业公司原审诉称上诉人在其处购买模板1520张,单价85.00元,共计货款129,200.00元,请求上诉人给付货款及利息损失。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森松木业公司举示了两份证据,一为森松木业公司单方制作的N0211131号出库单一份,该份出库单系森松木业公司单方制作的单据,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属于森松木业公司的单方陈述,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已经明确表示该出库单中的“***”三个字并非***本人签字。在原审没有释明哪一方申请笔迹鉴定的情形下,该份证据如被采信纯属荒谬。森松木业公司的第二份证据为森松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士元与***的通话录音,姑且不论该通话录音的原始载体存在与否、也不论该录音是否存在截断所取、单就森松木业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摘录而言,自双方开始通话到结束,始终未有***与王士元达成一致意思表示***赊购模板及***承认欠款的陈述,而整个通话中都是王士元在试图强加于***为模板采购人,而***一直在强调胡耀武(判决中称胡跃武)欠的模板款,但***能从道义角度帮王士元找胡耀武索要的对话。根本没有***任何语言表示承认自己在森松木业公司赊购过模板。然而,原审法院居然以此二份并不成立的、没有证据效力的、没有形成证据链条的所谓“证据”来认定上诉人系案涉模板赊购人,明显存在被左右的审判视线,从而明显偏袒一方的主观认定错误的事实。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漠河市人民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故裁定将本案发回漠河法院重审。重审中,森松木业公司举示了所谓的两份证人证言,分别为森松木业公司副经理尤某、以及该公司财物人员鲍某。森松木业公司副经理尤某出证称:“其在漠河见过***,***去漠河是为了买模板”;森松木业公司财务人员鲍某出证称:“案涉出库单是其制作,发货的车辆是其联系的,收货人是上诉人***”。二位证人在接受当庭询问时,回答表明:二人均为森松木业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其工资收入来源于森松木业公司,与该公司存在绝对的利害关系;森松木业公司在将案涉模板发货时,***不在场;案涉出库单系森松木业公司单方自行制作,出库单上“***”三个字不是***本人所签;尤某、鲍某二人所述的内容只能作为被上诉人森松木业公司的单方陈述来认定。其证言亦因其生活来源的工资收入依赖于森松木业公司的特殊身份而明显存在偏袒和杜某情形。***自始至终也不认识证人尤某、鲍某。尤某、鲍某二位证人杜某的事实,没有相关佐证予以印证。然而原审法院在重审程序中居然与发回重审之前如出一辙,毫无缘由的对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不予丝毫论述,强硬的直接以一句“结合森松木业公司经理王士元与***的通话录音,对尤某、鲍某的证言予以采信”。要知道,所谓的通话录音证据中,因***与王士元没有一句话可以表现出双方对于案涉模板的一买一卖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王士元在通话中一直试图将模板买受人强加给***,而***在没有丝毫对王士元意见认可的情形下,始终表示会出于朋友关系帮助王士元向模板买受人胡跃武索要欠款。大兴安岭地区中院正是基于此,才正确的认定漠河法院一审据此裁定双方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然而,漠河法院在重审中仍然执拗的以此认为***就是案涉模板的买受人,实属荒谬。2.原审法院对于认定“上诉人***赊购模板”没有审查。如果***赊购模板,则模板的用途、模板的交付地点、模板的交付接收人是否符合客观情形,王士元能否作出合理解释,以及如果***赊购模板是否符合公序良俗、是否符合建筑行业交易习惯、是否是王士元与***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等等事实,均未有审查。事实上王士元在将模板赊给胡跃武的同时,基于对赊出模板资金安全考虑,其在赊给胡跃武后的十多天后,就亲自到胡跃武在绥化的工地向索要胡跃武索要,只不过是在找不到胡跃武的情况下,希望通过诉讼逼迫上诉人***找到胡跃武罢了。3.原审审理过程中,对于***提供的闵繁生、孟强当庭出证的证言中,对于王士元去胡跃武工地找胡跃武追索案涉模板款项的事实只字不提,毫无缘由的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案涉模板由森松木业公司发货直接交给胡跃武公司负责人并签收的关键证据,但原审法院并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此关键证据予以质证,而是在判决中只字未提,在未有对上诉人举示证据作出任何考量的情况下,抛却了居中裁决的使命、罔顾于法律的神圣威严的掌控中,偏袒执拗的认定上诉人就是案涉模板的赊购人。对此,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清裁夺。二、本案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上诉人并非案涉模板赊购人的情况下,基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错误,本案既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予以调整,且基于主合同的不成立,则无从谈起利息之说。综上,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能够从情理与法理并兼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撤销原判,同时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如上诉人所请。
森松木业公司辩称,上诉人***去漠河赊购模板的事实是确实存在的,按照上诉人的请求,被上诉人将模板按照上诉人的指示运到了绥化,虽然出库单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但是出库单上写明的是上诉人赊购的模板,结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王士元的通话录音,能够确认的事实是上诉人赊购了模板,却一直未给付模板的货款,期间王士元多次向上诉人索要模板款,录音当中显示的载明的信息很清楚,也很明确,在上一次二审法庭庭审当中录音也是当庭播放的,而且原始载体就是王士元本人的手机,今天当庭也是带过来了,不存在上诉人代理人所陈述的录音不清晰不明确的情形,录音当中上诉人认可了模板其实是其赊购的事实,也承认应当给付模板货款,并且确认了其和胡跃武是合伙关系,而且该录音证据与被上诉人方提供的证人鲍某、尤某的证言是可以相互印证的,基于上述事实,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确认上诉人赊购模板,却一直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是正确的,而且录音当中王士元多次重申不认识胡跃武,结合上诉人提供的胡荣贵的收货单,实际上被上诉人方是将模板发运给了上诉人,至于上诉人将模板交给谁,或者指令谁去接收模板均与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只是要支付模板的货款而已,所以希望法庭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公正裁判。
森松木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立即给付货款129,200.00元,并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在森松木业公司购买模板1520张,每张价格为85.00元,共计发生货款129,200.00元,森松木业公司多次向***索要此笔货款,***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付。为此,森松木业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森松木业公司提交其经理王士元与***的通话录音光盘、誊写的通话录音笔录、出库单以及证人尤某、鲍某证言,证明***认可购买模板,森松木业公司将模板交付给了***。***对森松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但从森松木业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可证实***赊购森松木业公司模板的事实,另外,还可证实***和案外人胡跃武为合伙关系的事实,该通话录音与出库单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森松木业公司与***买卖关系成立,故对森松木业公司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提交的劳务公司资质、收据、手机截图及证人证言,证明***不是实际买受人,实际买受人为胡跃武。森松木业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足以证明其不是实际购买者,因此,对***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森松木业公司与***口头约定购买森松木业公司的模板1520张,每张价格为85.00元,共计发生货款129,200.00元,森松木业公司多次向***索要此笔货款,***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付。为此,森松木业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森松木业公司与***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森松木业公司负责联系车辆为***装车发运模板,运输司机负责与***联系,并将模板运送至绥化市***指定的地点。
一审法院认为,森松木业公司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森松木业公司提交的经理王士元与***进行的通话录音、出库单以及证人尤某、鲍某证言,可证实***赊购森松木业公司模板的事实,且所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故森松木业公司与***的买卖关系成立。***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赊购森松木业公司模板款129,200.00元。对森松木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交易习惯,买方应在货到付款,因***在货到后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对***辩称森松木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因***未付货款后,森松木业公司先后多次向***主张权利,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29,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29,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货款本金全部付清时止)。案件受理费2,884.00元(森松木业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本案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及森松木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森松木业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案涉货款***是否应予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森松木业公司主张与***之间存在模板的买卖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货款,应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以及***拖欠货款的事实。第一,从森松木业举示的出库单的内容来看,该出库单上载明了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地点、***的联系方式、司机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以及车牌号、森松木业公司的公章以及该公司的入库经手人车军以及负责人鲍某的签名。该出库单上虽无***的签名,但是根据森松木业公司举示的尤某、鲍某的证言、王士元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以及***在本案一审提交的收据(收据上载明2015年6月19日,人民币捌仟元整,上款系运费板子,漠河-绥化,黑P×××××,姓名李吉尧,经手人胡荣贵)可以证实模板是从漠河运往绥化,而且收据上的车牌号与出库单中的车牌号一致,可以证实出库单的真实性。第二,森松木业公司举示的尤某证人证言,证明:“2014年***前往森松木业公司考察购买模板事宜,期间森松木业公司人员全程陪同。2015年按照***的指令将模板发往绥化后,森松木业公司曾两次到绥化索要模板款。”森松木业公司举示的鲍某证人证言,证明:“森松木业公司是大凌河森林资源保护区的前身,之前主要经营建筑模板,2015年6月17日到我们单位要求发模板,我经手装车的,装了1520张,我联系的车,车走后我给***打电话,我告诉的具体车号和司机的姓名和手机号都告诉了***,让***和司机联系,6月份发完货说给钱,一直没给钱,然后王士元与尤某去找***要钱。”上述两位证人虽然是森松木业公司的职工,但是二人能够证实***曾到过森松木业公司进行考察以及购买模板的过程,而且***也并不否认其曾到过森松木业公司,而且结合通话录音也能够证实案涉模板发往绥化以及王士元多次向其索要案涉货款的事实。第三,森松木业公司举示的王士元与***的通话录音,本案二审庭审时通过案涉录音的原始载体即王士元的手机进行了播放,***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表示没有异议。从王士元与***之间的通话内容上可以看出,案涉模板的买卖是王士元与***之间谈的,***在通话录音中也承认案涉模板是王士元冲***给的,至于***所称的案涉模板是胡跃武用的,由胡跃武给王士元出手续,但是王士元在录音中明确表示不认识胡跃武,在王士元向***索要货款的时候,***并未予以明确的拒绝,而是说找到胡跃武事情就清楚了,而且在录音中***提到“我给胡跃武扔进去200多万,哥俩合伙做事,拿他当人”。通话录音中,王士元说“你说富锦那边下来给我,一共十多万块钱,你也没给。”***说“富锦那个到现在也没松开,陈国富那边比咱们还急……”等内容。该份通话录音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3月29日,虽然案涉模板发往绥化的时间是2015年6月17日,但是通过该份录音可以看出森松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士元一直在向***索要案涉货款,并且***在通话录音中也认可王士元没少打电话,称胡跃武来***这的时候***把胡跃武按到这,再给王士元打电话让王士元过来把事情捋顺清楚,富锦这边的钱***也在盯着,上述事实可以证实***认可案涉模板款项没有给付以及王士元多次索要的过程,同时也可以认定森松木业公司向***主张的案涉款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第四,***举示的闵繁生(2014年至2015年冬期间,任胡跃武在哈尔滨市××镇的建筑工程甲方项目经理)、孟强(在哈尔滨幸福工地当经理)的证人证言,该两份证言均称森松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士元于2015年曾到过哈尔滨幸福工地找胡跃武要过模板款项,但不能证明案涉模板是森松木业公司与胡跃武之间进行买卖还是森松木业公司与***之间进行买卖的事实。因为森松木业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不仅能证实王士元向***主张过货款,而且在2019年的通话录音中王士元仍然再向***主张货款,而且录音中王士元对***所称的找胡跃武出手续予以否认,因此两份证人证言不能排除***是案涉模板买受人的事实以及案涉模板款不应由***给付的事实。综上,森松木业公司与***之间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森松木业公司在本案一审中以出库单、森松木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士元与***之间的通话录音以及森松木业公司尤某、鲍某的证人证言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证明案涉模板是森松木业公司卖给***的,并且森松木业公司是按照***的指示将案涉模板发往绥化。因此,森松木业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结合通话录音中王士元向***索要模板款项的事实以及***称让王士元找胡跃武主张权利的事实,能够认定森松木业公司卖给***的模板,***并未将模板款项给付森松木业公司。虽然***称案涉模板并不是其所用,但是并未提出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案涉模板是胡跃武与森松木业公司之间进行买卖的事实。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森松木业公司与***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应将案涉货款给付森松木业公司,***在森松木业公司向其主张权利时并未给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综上,本案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8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牟静丰
审判员 王贵森
审判员 夏冰松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