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

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2723民初13号 原告: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市西林吉镇3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5月1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系黑龙江省巴彦县市场监督局退休干部,住黑龙江省巴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巴彦县彦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松木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4日立案,于2019年12月13日作出(2019)黑2723民初536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不服,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18日作出(2020)黑27民终174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1月6日重新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松木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松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给付货款129200.00元,并承担延期给付的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货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在森松木业公司购买模板1520张,每张价格为85.00元,共计发生货款129200.00元,森松木业公司多次向***索要此笔货款,***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予支付。为此,森松木业公司诉至法院。 ***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森松木业公司以买卖合同纠纷诉***承担案涉模板货款的给付责任,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主体,亦非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案涉模板并非***赊购,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形式的买卖合同,因此,森松木业公司应对其合同相对的买受人提起民事诉讼。2.森松木业公司提起本诉超过诉讼时效。森松木业公司自认及提供的出库单显示案涉模板售出之日为2015年6月17日,而森松木业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的日期为2019年10月16日,森松木业公司的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的时间已经远远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即便按照森松木业公司提供的2019年3月29日所谓的“向被告主***”的录音通话时间来判断的话,森松木业公司向***主***的时间也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3.依据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黑27民终174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定认为“一审认定双方口头买卖合同成立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那么本案最应厘清关键的焦点即为,双方口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自始至终没有达成过任何形式的案涉模板买卖要约,没有达成过任何形式的案涉模板买卖合同,森松木业公司没有将案涉模板出售给***的意思表示,***亦没有买受案涉模板的意思表示,森松木业公司以买卖合同主张***给付模板货款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4.森松木业公司主张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并非案涉模板赊购人的情况下,基于主合同的不成立,则无从谈起利息之说。且即便在***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情况下,也只是履行货款交付义务,没有要求支付利息的法律依据。同时,***要求森松木业公司支付***应诉所支出的差旅费、住宿费及律师代理费130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森松木业公司提交其经理***与***的通话录音光盘、誊写的通话录音笔录、出库单以及证人**、**证言,证明***认可购买模板,森松木业公司并将模板交付给了***。***对森松木业提供的证据有异议,不认可。但从森松木业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可证实***赊购森松木业公司模板的事实,另外,还可证实***和案外人***为合伙关系的事实,该通话录音与出库单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森松木业公司与***买卖关系成立,故本院对森松木业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提交的劳务公司资质、收据、手机截图及证人证言,证明***不是实际买受人,实际买受人为***。森松木业公司对***提供的证据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足以证明其不是实际购买者。因此,本院对***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森松木业公司与***口头约定购买森松木业公司的模板1520张,每张价格为85.00元,共计发生货款129200.00元,森松木业多次向***索要此笔货款,***以各种理由推脱,一直未予支付,为此,森松木业公司诉至法院。 另查明,森松木业公司与***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合同后,森松木业公司负责联系车辆为***装车发运模板,运输司机负责与***联系,并将模板运送至绥化市***指定的地点。 本院认为,森松木业公司与***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森松木业公司提交的经理***与***进行的通话录音、出库单以及证人**、**证言,可证实***赊购森松木业公司模板的事实,且所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案事实,故森松木业公司与***的买卖关系成立。***应按照双方约定给付赊购森松木业公司模板款129200.00元。对森松木业要求***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交易习惯,买方应在货到付款,因***在货到后未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对***辩称森松木业公司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理由,因***未付货款后,森松木业公司先后多次向***主***,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29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129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5年7月1日起至货款本金全部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4.00元(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