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2723民初374号
原告: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漠河县西林吉镇3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化,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告:***,男,197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化,黑龙江省漠河市公路管理站职工,住黑龙江省漠河市。
原告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松木业)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松木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松木业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要求***立即给付货款1406250.00元,并承担延期给付的违约损失281250.00元,同时要求***承担连带给负责任;2.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84375.00元;3.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及理由:森松木业与***于2017年6月10日签订了供货合同书,***在森松木业处购买建筑模板,约定森松木业为***供货数量为大模板17370张,单价为每张65.00元,小模板6160张,单价每张为45.00元。2017年11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1406250.00元。同时约定,***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承担按照欠付货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损失,***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森松木业已经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木业多次索款未果。为此,森松木业诉至法院。
***、***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森松木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对供货合同、出库单、运输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6月10日,森松木业与***签订了供货合同书,***在森松木业处购买建筑模板,约定森松木业为***供货数量为大模板17370张,单价为每张65.00元,小模板6160张,单价每张为45.00元。2017年11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1406250.00元。同时约定,***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的,承担按照欠付货款总额的20%承担违约损失,***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森松木业已经按照约定全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是***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
本院认为,根据森松木业提交的证据及其陈述,森工木业与***签订的供货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合同效力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义务。森松木业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应当支付费用,***逾期未支付货款,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按照货款总额的20%支付违约金,故本院对森松木业要求***支付货款140625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812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对***与森工木业的债务作出担保,该行为合法有效,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该供货合同书中未约定保证期间,森松木业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合同书中约定了2017年11月30日付清全部货款,至森松木业2020年9月15日起诉之日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故对于森松木业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森松木业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支付了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84375.00***代理费,因森松木业与***签订的供货合同书中约定了***若违约产生的律师费用由***按照实际发生予以承担,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1406250.00元、违约金281250.00元;
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律师费84375.00元;
三、***不承担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3.00元(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
附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保证的定义
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九条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推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期间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