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漠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2723民初373号
原告: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漠河市西林吉镇三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黑龙江北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淑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78775.00元,并承担延期给付利息损失,按照年利率的6%计算,自2015年2月2日起至货款还清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大兴安岭森松木业有限公司,2015年2月1日,因被告承包工程需要模板,在原告处购买模板,共计发生货款78775.00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是一起买卖纠纷,被告***在买卖纠纷中作为担保人,原告未在担保的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免除,所以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按照欠据出具的时间,根据《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本次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该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欠据原件1页。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依据该证据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有证据2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能够证实原告于2019年10月份向被告提出过给付的主张,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光盘一张及光盘誊写的通话记录4页。因该证据中被告的声音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法庭上播放的微信中被告***的声音相同,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日,因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模板,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模板,共计发生货款7877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因承包工程需要在原告处购买模板,共计发生货款7877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
因此,原、被告之间构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当给付此款。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提出按照欠据出具的时间,根据《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告本次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驳回该诉请的意见。因原告举出的证据二(通话录音光盘一张)能够证实原告于2019年10月份向被告提出过给付的主张,因此,原告的起诉不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本院对原告的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对欠款并没有约定违约金,因此,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货款78775.00元;
二、驳回原告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8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高 娜
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