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漠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2723民初122号
原告:漠河县兴业担保中心,住黑龙江省西林吉镇漠河县。
法定代表人:狄方全,职务主任。
被告: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住黑龙江省西林吉镇漠河县。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被告:***,女,1970年04月15日出生。
被告:**,男,1967年6月20日出生。
被告:***,女,1978年09月17日出生。
被告:***,男,1974年05月23日出生。
被告:***,女,1971年10月06日出生。
被告:***,女,1966年01月16日出生。
被告:***,男,1968年11月22日出生。
被告:***,女,1969年02月14日出生。
被告:***,女,1973年03月30日出生。
被告;***,女,1968年09月23日出生。
被告:***,女,1973年05月01日出生。
被告:**,女,1972年09月22日出生。
被告:***,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
被告:杨春梅,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
被告:***,男,1973年10月17日出生。
被告:**,女,1978年09月04日出生。
被告:***,男,1958年08月08日出生。
被告:车军,男1965年10月28日出生。
被告***,男,1974年03月04日出生。
被告:***,女,1974年12月27日出生。
原告漠河县兴业担保中心与被告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等20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原告漠河县兴业担保中心于2018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漠河县兴业担保中心撤回对大兴安岭漠河森松木业有限公司、***等20人的起诉,是原告对诉权的一种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侵犯他人的权益,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漠河县兴业担保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3800.00元(原告已预交),此款本院减半收取,由原告漠河县兴业担保中心负担6900.00元;退还原告漠河县兴业担保中心6900.00元。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许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