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8民初3399号
原告: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天津静海经济开发区东方红路东段十一号增十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0048080X6(3-1)
法定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水,该公司财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静安,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3年11月7日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玉禧,系被告之弟,1967年5月12日生,汉族,静海区人,住天津市静海区。
原告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水及刘静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权玉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2.判决被告按年利率12%支付自2014年3月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截至2019年5月1日利息为9265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原告股东的同乡,被告于2014年3月7日以业务发展为由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期为12个月,年利率12%。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农行账户转款,出借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多次索要无果,故原告提出如上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无异议,认可欠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股东与被告***系同乡关系。2014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12%。原告当日通过财务经理李增水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成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提供了双方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转账记录、业务凭证,足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约定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理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向原告履行偿还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天津华厦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截至2019年5月1日的利息92650元,并自2019年5月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峰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汤 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