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冶金规划设计院

天津冶金规划设计院与佛山中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03民初17298号 原告:天津冶金规划设计院,住所地天津市河**广东路安德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3401202527E。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职员。 被告:佛山中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更合镇小洞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911862187。 法定代表人:***。 原告天津冶金规划设计院诉被告佛山中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尾款27000元;2、利息13230元(从2010年1月-2019年12月,央行公布5年期以上年贷款基准利率4.9%)直至给付日止;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5月初原告与被告总经理***、技术负责人生产部部长***商谈《1450mm可逆冷轧机组偏导辊装置供货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冶生总字2008-001)事宜,于20日正式签署。为确保合同工期,原告方将设备制造交给佛山市鑫宁机械设备厂,并签订《1450mm可逆冷轧机组偏导辊装置机械设备供货合同》(合同编号:冶生总字2008-001-分-1),制造方按期完成设备加工,原告方委托制造方直接将设备交付被告方。由于被告方决定将一套左右配置的2根偏导辊分别装在现有两台14**mm冷轧机上;按被告方时间安排,将设备准时送至现场,保证停机期间进行设备安装。制造方于2008年9月3日、2009年1月2日分两次将设备交付被告方,按照合同要求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方出具了入库验收单。原告方自2009年安装调试之后,多次派人与被告方要求结算合同尾款27000元,但被告方借口项目必须由其技术负责人签字方能结算。而被告方商谈合同的技术负责人***,于2009年春节前后辞职离开后,技术负责人多次更换,答复始终是技术负责人拒绝签字,无法结算。原告方不仅多次派人催要,于2010年8月23日向被告方传真催要,并于2010年12月24日给被告方发特快专递催要,后于2011年11月28日、2012年12月25日、2013年11月22日、2015年1月31日、2015年12月1日、2016年12月16日多次给甲方发特快专递催要设备尾款。在2016年之前所发催款函,原告方均已签收;但2016年12月16日所发催款函交由申通快递递送,却被电话告知被告方拒绝签收。原告方于2016年12月20日接到通知立即与被告方联系人***电话联系,询问是否拒绝签收催款函,其否认,并在电话中答应申通再次派送催款函可接收,但申通快递再次派送时仍拒绝签收。此后原告方与***多次电话联系,其拒绝接听电话。后该催款函于2017年1月初退回天津至原告方。鉴于被告方一直未予支付合同尾款27000元,2016年底所发催款函拒绝签收,多次电话联系拒接,故成讼。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对原告当庭陈述的抗辩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内容合法,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8年5月2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1450mm可逆冷轧机组偏导辊装置供货总承包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甲方一套1450mm冷轧机组配套偏导辊装置设备的采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乙方供货范围一套1450mm冷轧机组配套偏导辊装置。交货期为合同生效后(预付款到达乙方之日计)70天,设备全部交齐。提货期自乙方通知甲方提货之日起15日。总价为27万元整。付款方式为乙方收到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预付款后,合同正式生效。合同正式生效15天内甲方支付乙方设备总价的30%作为设备制造进度款。提货前再付30%作为提货款,不付款不予提货。设备考核验收后,甲方一周内支付乙方设备总额的5%。质保金5%,质保期满后甲方一周内付清该款项。质保期为设备调试运转正常后12个月。 2008年5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佛山市鑫宁机械设备厂签订《1450mm可逆冷轧机组偏导辊装置机械设备供货合同》,双方就原告一套1450mm冷轧机组偏导辊装置机械设备的制造安装事宜,达成协议。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08年9月3日和2009年1月2日将涉诉标的送至被告处。后被告于2008年5月20日支付原告7.89万元,作为预付款。2008年7月29日,被告支付原告8.1万元作为进度款。2008年12月30日,被告支付原告8.31万元作为提货款,共支付24.3万元。 本院于2020年6月8日与案外人佛山市鑫宁机械设备厂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谈话,案外人认可其向被告交付的标的物系受原告之委托,并且陈述未经验收之原因系被告更换了负责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1450mm可逆冷轧机组偏导辊装置供货总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履行送货义务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合同约定,设备考核验收后,甲方一周内支付乙方设备总额的5%,在质保期满后一周内付清5%的质保金。虽然原告自认双方之间并未进行考核验收,但结合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案外人的陈述,被告自2009年收到货物后并未向原告主张任何关于涉诉标的的质量问题,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一年的质保期且支付了前期90%的货款,此外案外人亦认可系因被告之原因并未进行验收,被告怠于履行其权利,应自行承担其相应法律后果,因此关于原告主张剩余价款2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质保期满后被告一周内付清款项,原告于2009年1月2日将涉诉标的送至被告处,合同约定质保期应截至2010年1月2日。另约定一周付款期,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0年1月10日,原告主张以尚未支付的尾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中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冶金规划设计院剩余货款27000元。 二、被告佛山中德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冶金规划设计院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尚未支付的剩余货款为基数,自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天津冶金规划设计院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6元、公告费720元,均由被告佛山中德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