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

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原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原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远航西路3号(IT国际主楼第8、9层)。
法定代表人:王闳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实楠,吴碧希,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朋,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哲峰,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电和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1481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电和风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辽1481民初186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中国电建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存在程序错误,中国电建公司起诉本案属于重复诉讼,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程序严重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所对应的诉讼标的,在本案中国电建公司起诉前已经过兴城市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而且对应的(2019)辽1481民初57号、(2019)辽14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书均已经生效。生效判决认为法院案涉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但是在本案中,中国电建公司又对同一诉讼标的进行起诉,这样的起诉行为属于重复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等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本案应依法驳回电建公司起诉。对于案涉工程是否进行结算认定错误、对于应扣款金额及事实没有查明且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在第4页处认为“原被告施工于2009年5月完成工程的竣工结算”,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相关工程,并没有进行竣工结算,因案涉工程有多处涉及到施工中扣款问题,因此是无法进行结算的。中国电建公司在一审中举示的单据并不是结算单,且在2017年12月,原被告双方还在继续对扣款事宜进行开会,开会的结果是“未就暂扣款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将择期再议”。这都反映出案涉款项没有进行结算。案涉工程款中的各项扣款,在2009年的附件,在2017年的会议,最后在2019年的两个诉讼案件中都进行了确认(前述相关的附件、会议文件、判决书,和风公司均已经作为一审证据提交),扣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相关事实电建公司也曾经进行过确认,且兴城市法院、葫芦岛市法院也进行了确认。对于扣款的真实性,既有证据证明,也有法院判决证明,但一审法院却对相关事实置若罔闻,反而重新要求对各项扣款事实进行证明,这本身就是对事实的忽略,认定事实错误。而且,对于扣款事实,国电和风公司也有证据证明,根据施工合同、监理罚款单、款项支付证明等材料,可以体现出扣款事项和扣款金额的真实性,但是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我方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公正客观的认定,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并对事实(是否扣款)得出了错误结论,应予以纠正。对于垫付房租及物业费事宜,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国电和风公司并没有表示房租及物业费已经扣除。对于监理罚款,在《施工合同》等处有明确约定,既有事实依据也有法律依据,应在原告主张的款项金额中予以扣除。对于丢失避雷针、风机叶片、风机附件、电缆材料及烧毁变频器等问题,《施工合同》对电建公司负有保管义务等已经有明确的约定,而且电建公司也对其中部分款项进行了自认扣除,电建公司不应再行主张。对于“运输车辆滞留费”(“压车费用”)的问题,因为运输道路等条件是应当由电建公司负责承担,对于运输车辆的滞留,电建公司也应承担责任,相关款项应当予以扣除。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认定,属严重认定事实错误。因国电和风公司不需向电建公司支付款项,中国电建公司收款条件也不具备,因此案涉款项是不具备产生利息条件,但一审判决却判令国电和风公司向中国电建公司支付利息,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予以纠正。需强调的是,本案款项对应的本金,经(2019)辽1481民初57号、(2019)辽14民终1414号等生效判决的审理,在2019年8月26日(二审判决作出之日)之前,是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而且,在二审判决作出后,因双方责任仍有纠纷,因此对于应付本金的数额也是不确定的、本金也没达到付款条件。本案是通过判决认定了一审原被告双方应承担责任及款项的比例、金额,所以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国电和风公司应付款项金额才确定,一审对于利息的起算点及利息标准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情况,一审举证责任分配严重错误,并忽略了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的明确约定,而且没有正确认定电建公司自认的应扣款项,利息认定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将案涉扣款的举证责任均分配给和风公司,且对和风公司提出了苛刻的证明标准要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等规定国是电建公司作为主张款项的一方,有责任提出证据,证明其索要款项的依据及合理性。而且在本案中,国电和风公司已经提交相关的“商谈会议纪要”以及现已生效的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的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书,相关证据证明事实上案涉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不应当支付。进而中国电建公司应当进一步提交证据,但是一审法官并没有依照法定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审理本案,而是将全部举证责任都分配给了国电和风公司,而且还在具体扣款事项层面,不顾中国电建公司已经在“结算附件”处认定相关扣款项存在的事实,对和风公司进行了苛求的举证责任标准要求,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处没有依法分配举证责任,而是对电建公司有严重的倾斜,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在原被告双方已在《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权利义务的情况下,一审判决完全忽略了电建公司应承担的义务,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无论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还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方均应履行己方应负的合同义务。对于施工道路、材料保护、监理扣款等项均是有施工合同等的明确约定,由电建公司承担相关义务。一审判决没有依法判令电建公司承担对应的义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一审判决忽略了电建公司自认的扣款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电建公司曾向和风公司发函,自认564726元的款项应由电建公司承担,庭审中电建公司也承认相关函件为真实,但是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对电建公司的自认进行认定,而是对中国电建公司的自认意思表示进行了曲解,一审法院并没有按照中国电建公司的自认扣除中国电建公司应承担的款项,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判令国电和风公司承担利息,属于严重适用法律错误。案涉纠纷款项,经现已生效的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的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款项不具备支付条件,国电和风公司不需要支付。但是,在本案中,一审判决属于在没有新证据的情况下推翻原有生效判决,罔顾双方权利义务而要求和风公司支付利息。案涉款项不存在利息,更不应该从2009年计算利息,一审判决既于法无据,也是与既往裁判严重冲突,在适用法律处存在严重错误。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6、27条判决国电和风公司承担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争议款项并非“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是有明确的付款约定“待双方分清责任后再支付”。因此,本案并不适用相关26、27条规定、本案不存在利息;而且,付款责任在2019的两份生效判决中都没有分清(而且本案与另案属于同一诉讼标的),实际上是本案通过判决的形式分清了付款责任,那么付款时间的起算点应是本案对应判决生效之日,以2009年5月25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是没有依据的,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恳请二审院依法审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中国电建公司诉讼请求,维护国电和风公司合法权益。
中国电建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中国电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欠款2502381.35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4月27日的欠款利息1715173.19元,并自2021年4月28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上述一、二项共计4217554.54元(暂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07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电兴城(刘台子)风电场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2007年3月22日双方签订《国电兴城(海滨)风力发电场工程A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国电兴城(海滨)风力发电场工程B标段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发包方: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承包方: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该施工合同于2008年底竣工并验收合格,被告负责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单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原被告施工于2009年5月完成工程的竣工结算,结算额为55907333.05元,原告按照结算额向被告开具了正式发票。被告方在支付施工款项时向原告方支付了53404951.7元,剩余施工款2502381.35元则以暂扣款的名义未予支付。原告与案外人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0日通过协议约定,原告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外人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在一审院起诉向被告主张权利,兴城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481民初57号民事判决,驳回案外人的诉讼请求。案外人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辽14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1年2月1日,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达成了《债权转让解除协议》。上述事实有三份施工合同及企业变更核准通知书,工程竣工验收单三份,河北电建工程完工结算金额认定表载卷佐证,并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可以认定。对于工程款2502381.35元,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不拖欠原告的工程款,双方约定的工程暂扣款责任由原告承担。对于自己主张,被告在庭审中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至第三组证据:施工合同三份,工程结算协议,暂扣款商谈会议纪要,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依据以上证据,原告不应当主张工程款,对于以上证据,原告对其客观性、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案外人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因案外人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建筑工程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因此原告将该笔债权解除转让,回转到原告方,原告作为建筑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有权重新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建筑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双方进行了验收结算,被告方提出暂扣款2502381.35元的主张,被告应对暂扣款的相关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组证据:1、《关于扣取河北电建-公司兴城风电项目公司房租金的请示》。被告以此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房租及物业费、水、电、燃气费共计5907.5元,此款应由原告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方在质证中提出该款在双方2009年结算时已经在结算款中扣除,并当庭出示了结算已经扣除由唐溪岩签字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方提交的证据,应当予以确认。2、《河北兴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罚款通知单》20张,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方施工不规范,被监理公司告知并罚款45400元。原告质证意见:监理公司无罚款权利。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方未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对原告方发出的罚款通知单送达的相关证据以及对方签字的证据,对于监管公司是否有罚款权,未提供相关的法律根据,因此,对被告的证据,不予采信。3、《工作联系单》,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丢失电缆夹具,产生损失2480元,原告负有保管义务,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意见:被告方单方面提供的证据,未得到我方的认可,无法起到证明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该证据有双方盖章确认,应当予以确认。4、《问题说明》,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丢失4套避雷器,损失35760元,原告负有保管义务,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该证据由被告单方制作,无任何单位签字盖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法院认为,该证据无原被告双方签字不予认定。5、《河北兴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监理工作联系单》及河北电建回复单、《运输车辆滞留费用协议书》、《记账凭证、付款审批单、收款收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方施工责任,发生车辆滞留现场的后果,产生滞留费用40.8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意见:我方在监理发出整改通知后,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并验收合格,被告方付款凭证是被告单方面完成的,与第三人协商赔偿情况,没有征得我方同意,因此,以上证据没有客观性。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无原告方签字确认,被告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方无约束力,联系单等系被告单独制作,无原告签字,属单方证据,因此,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6、《索赔情况说明》,证明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风机叶片丢失对风机厂家赔偿40.3万元,烧毁变频器一台,价值95000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我方签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在施工中,因财物丢失,数额巨大,应当由原告方向有关司法部门报案,查清事实后,区分责任,而不应当依据合同归责于原告承担,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无原告方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五组证据:《购销合同》及合同会签单,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原告原因,导致风机附件及风机电缆等材料丢失,导致被告额外购买,支出378086元,该笔费用应由原告负担。原告质证意见,合同会签单是被告内部自己形成,我方认为该无法证明丢失事实。对该证据客观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该购销合同不能证明财物丢失的事实,对于以上巨额财产丢失,应当由原告向司法机关报案,确认丢失数额及责任认定,不应当依据合同归责于原告方,且该证据无原告方在结算前的签字确认。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六组证据:1、《河北兴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罚款通知单》;2、《河北兴源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单》及河北电建回复;3、《运输车辆滞留费用协议书》及合同会签单;4、《记账凭证、付款审批单、收款收据》;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原告方施工责任,发生车辆滞留现场的后果,产生滞留费用58.4万元,应由原告承担。原告质证意见:我方在监理发出整改通知后,按要求进行了整改,并验收合格,被告方付款凭证是被告单方面完成的,与第三人协商赔偿情况,没有征得我方同意,因此,以上证据没有客观性。一审法院认为,以上证据无原告方签字确认,被告与案外人达成的协议,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原告方无约束力,联系单等系被告单独制作,无原告签字,属单方证据,根据监理工程师2007年5月18日回复单的内容“经查,正在按要求整改,完成一部分验收,一部分合格后可继续施工。”可以确认原告方按照监理要求已经整改,但不能证明被告通知了原告具体损失情况及损失数额,因此,对以上证据,不予采信。5、《索赔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因风机叶片丢失,对风机厂家赔偿款19.175万元,原告应承担责任。原告质证意见,以上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无我方签字,不应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在施工中,因财物丢失,数额巨大,应当由原告方向有关司法部门报案,查清事实后,区分责任,而不应当依据合同归责于原告承担,该证据系被告方单方制作,无原告方签字,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第七组:《关于申请国电兴城一、二期风电项目工程剩余款项支付函》,证明2014年4月11日,原告发函,对于本案争议款项,原告自认564726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质证意见,系我方出具的附条件的单方承诺,因发函时与实际完工时间拉锯较长,我方为了尽快汇款,我方在第六项说的很清楚,为了尽快回收工程款,我方同意扣除款项56万余元,要求对方尽快给付剩余工程款,但对方未履行该函的内容。本院认为,该函系原告方单方意思表示,属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原告为了尽早收回工程款作出的让步,但被告未按该函履行义务。但该函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此,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签订的三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09年双方进行了结算及验收,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建筑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予以恪守,案涉施工合同已经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双方已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以工程暂扣款名义扣留工程款2502381.35元,至今未予支付。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02381.35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及时给付工程款是法定义务,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法院予以支持。在施工工程中,因丢失电缆夹具,产生损失2480元,有双方盖章,法院应当予以认定,应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工程款2499901.3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拖欠工程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开始计付…”。2009年5月,双方完成了工程的竣工结算,因此,利息应从200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99901.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不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在工程验收并交付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原告已经完成了施工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被告方对工程款有给付义务,被告提出暂扣款的主张,应该对暂扣款的理由和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在庭审中,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大部分系被告单方制作,没有原告方在施工时的签字,监管部门的罚款,工具丢失、损坏费用、压车费用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事实的存在,无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
被告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原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工程款2499901.3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09年5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2499901.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计40540元,由被告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原国电兴城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兴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原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原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预交40540元,应于退回。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国电和风公司与中国电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后,双方于2009年进行了验收结算,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结算后,国电和风公司以工程暂扣款名义扣留工程款2502381.35元,至今未予支付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一审法院确认在施工过程中,因丢失电缆夹具,产生损失2480元,有双方盖章,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国电和风公司应当给付中国电建公司工程款2499901.35元,并无不当。兴城市人民法院(2019)辽1481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14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书,两份判决以证据不足驳回案外人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因案外人河北德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建筑工程合同履行情况不清楚,因此中国电建公司将该笔债权解除转让,回转到中国电建公司,中国电建公司作为建筑工程合同的当事人有权重新起诉,不属于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国电和风公司与中国电建公司建于2009年进行了验收结算,一审法院判令从2009年5月25日起计息符合法律规定。2014年4月11日的《关于申请国电兴城一、二期风电项目工程剩余款项支付函》,系中国电建公司单方意思表示,中国电建公司为了尽早收回工程款作出了让步,但国电和风公司未按该函履行义务,一审法院未将函件中中国电建公司的自认进行确认,并无不当。对于丢失避雷针、风机叶片、风机附件、电缆材料及烧毁变频器等问题,国电和风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40元,由国电和风风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芳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郭逸群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