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225民初3191号
原告:***,女,1939年10月20日出生,侗族,住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卫坚,广西求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柳州融水优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融水苗族自治县滚贝乡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321624834J。
法定代表人:田越,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羽凡,女,1981年3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武鸣区,系该公司法务人员。
被告:融水县优能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香山路21号林业局6幢2单元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5MA5MUH356H。
法定代表人:吴佑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平,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跞,广西佳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园西九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49850140XE。
法定代表人:罗广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源,男,1985年6月23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刚,男,197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1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23600688XQ。
法定代表人:林建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伟,河北冀华(赞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朋,男,1996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洪洞县,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柳州融水优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能风力公司”)、融水县优能电力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能咨询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后,于2021年12月16日追加中国能源建设集团广西电力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电力设计院”)、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电建公司”)为本案被告,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将位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亚张”(地名)受毁损的农田共计1.94亩恢复原状;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635.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赔偿款8536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优能风力公司于2018年在原告所在屯的土地上建设风力发电项目,被告优能咨询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承租原告所在屯的集体土地进行项目扩建。被告在拓宽工程路面时没有进行挡土墙防护,也没有按规定堆放废土、石碴。2020年5月雨季时,大量泥沙冲入并淹没原告的农田,致使原告1.94亩农田无法耕种。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处理,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2020年10月29日,原告再次到乡政府找被告协商,被告优能咨询公司统计了各户受损的田亩数并称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但被告至今仍未作处理。被告在施工中没有采取有效防护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也没有按规定堆放废土、石渣,致使原告的农田被损毁,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另外,优能风力公司作为项目业主,违反租赁方不得进行非农建设的约定,且在建设中对项目造成周围环境的影响未尽监督义务;优能咨询公司作为土地承包人,在项目建设开发中未尽监督义务;广西电力设计院设计的项目施工方案存在缺陷,直接将工程废渣就地倾倒,未做妥善处理;河北电建公司作为工程施工人,随意倾倒废渣,直接造成原告的农田受损。因此,四被告均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诉至法院。
被告优能风力公司、优能咨询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称有关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1、被告拓宽工程路面时,已经按照此类道路的设计规范进行施工作业,产生的泥土和石渣均作了妥善处理,大部分用于工程施工,压填路面,多出的部分拉到预先建好的场地堆放。事故发生前,被告对问题产生区域,依照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并对道路路面进行了固化,较大的边坡设置了一定拦渣措施。2020年5月底至6月初,当地出现大暴雨时,确有一些泥沙冲入原告农田,但这是暴雨造成的山体塌方所致,并非原告所称的因被告“施工拓宽路面时没有进行挡土墙防护,没有按规定堆放废土、石渣”所致。2、原告主张其农田被沙石淹没是风电厂的道路施工产生的沙石被雨水冲刷所造成,缺乏证据证实,显然是不能成立的。根据庭审调查,原告声称其上述主张是现场观察得出的结论,但从现场看根本无法看出原告农田被沙石淹没是由于风电厂道路施工产生的沙石被雨水冲刷所致,现场很多地方都有山体滑坡的情况,不排除淹没原告农田的沙石与山体滑坡有关,原告的主张不具有唯一性。原告的农田被沙石淹没是否与风电厂道路的施工有关,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到现场勘查并作出相应书面鉴定结论进行认定。3、原告被泥沙冲入淹没的农田面积并没有原告诉称的那么大,而且淹没情况也没有原告声称的那么严重,并未达到“无法耕种”的程度,有些地块只残留有少量泥沙,不影响对农田的耕作。二、事情发生后,为不影响工程建设,被告没有计较和考究原告农田被损毁的原因,一直抱着积极的态度,会同乡政府与原告协商,但原告要求畸高,要求被告按征地补偿标准进行赔偿,并且夸大受损的农田面积,导致双方一直无法协商解决。与原告类似情况的村民不少,且绝大部分都与被告协商解决了,唯有原告和另外三个案件的原告因要求无理且过高,协商不成。三、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不能证明原告的农田被毁与被告所建道路有关,且不能证明农田被损坏面积及损坏程度。四、原告主张的一次性的赔偿款数额的计算是按照相关征地补偿标准计算的,没有法律依据,显然不能成立。况且原告的土地承包期限至2026年12月31日止,原告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仅剩几年而已,其按照征地补偿标准计算不公平也不合理。综上,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农田被淹与风电厂道路施工有关,优能风力公司、优能咨询公司不是风电厂道路施工的发包方和施工方,即便原告的农田被沙石淹没与风电厂的道路施工有关,优能风力公司、优能咨询公司并非侵权的责任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广西电力设计院辩称:一、广西电力设计院仅负责融水摩天岭、梓山坪风电场项目的勘察设计工作,不负责具体施工,其与农田受毁无因果关系,广西电力设计院不应承担责任。按照广西电力设计院与河北电建公司签订的《融水摩天岭、梓山坪风电场工程、梓山坪风电场土建施工、风机及塔筒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该项目的土建施工、相关设备安装工作由河北电建公司负责实施。广西电力设计院仅负责提供风电场勘察设计范围内的技术支持工作,并没有参与该项目的具体施工。二、根据原告在诉状中的自认“被告融水县优能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1日承租原告屯集体土地进行项目扩建”,说明原告与优能咨询公司已形成租赁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广西电力设计院不应当承担责任。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根据***、***、管绍先、***于2022年1月7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的材料中请求金额为11,440元、85,360元、53,680元、48,840元的一次性赔偿额,没有提交任何依据,且上述金额远远高于《柳州市2020年征地片区综合地价标准》,其提出的上述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广西电力设计院在本案件中不存在侵权行为,与农田受毁也无因果关系,原告要求广西电力设计院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对其提出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北电建公司辩称:一、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农田受损与河北电建公司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其主张赔偿损失的数额,依法应驳回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另外,原告在诉状中称农田被冲毁是暴雨所致,原告农田损害的原因不排除完全是因为暴雨所致,与河北电建公司没有因果关系。而且,河北电建公司严格按照施工方案规范施工,没有任何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关于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河北电建公司不承担责任。二、被告优能风力公司、优能咨询公司在庭审中答应由其代施工方赔偿,因此原告主张如果属实,应由被告优能风力公司、优能咨询公司处理。三、原告主张赔偿的数额明显过高,损失的金额应当由资质机构作出评估,而不是任由原告单方主张,且其土地承包证上显示承包期限到2026年12月31日止,相关的赔偿数额也还应当参考剩余的承包年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优能风力公司系优能广西融水摩天岭、梓山坪风电场工程业主,后优能风力公司将上述工程发包给广西电力设计院(总承包方)。2019年8月,广西电力设计院与河北电建公司签订《广西融水摩天岭、梓山坪风电场工程、梓山坪风电场土建施工、风机及塔筒设备安装合同》,将上述项目的土建施工、风机及塔筒等相关设备安装工作发包给河北电建公司,由河北电建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2019年11月15日,原告所在的滚贝乡吉羊村必严村民小组与优能咨询公司签订《融水县梓山坪48MW风电进场改扩建租地协议书》,由必严村民小组将位于融水县××乡××村××屯集体所有的57.66亩土地出租给优能咨询公司。优能咨询公司为河北电建公司进场施工提供相关场地,由河北电建公司对梓山坪风电场进场道路进行改造施工和维护。2020年5月雨季来临后,河北电建公司在进行道路施工时堆放于上游的废土、石渣被雨水冲入下游原告位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亚张”(地名)的农田之中。
另查明:***受损的位于广西融水苗族自治县××乡××村××屯“亚张”(地名)农田共11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号为桂(2018)融水苗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49358号,地块代码分别为4502252072010304455、4502252072010304456、4502252072010304457、4502252072010304458、4502252072010304461、4502252072010304464、4502252072010304465、4502252072010304466、4502252072010304467、4502252072010304469、4502252072010304470,面积共计1.94亩,承包方为滚贝乡吉羊村大云屯组,承包户为***一户,承包期限自1997年1月1日至2026年12月31日。经现场勘察,***的上述农田均不同程度被废土、石渣淹没,现已无法耕种。
本院认为,河北电建公司在进行道路施工时,未对废土、石渣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是引起原告农田被废土、石渣淹没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现场勘察,案涉的农田受损严重,已不具备耕种条件,且上述农田存在无法恢复原状或恢复原状成本过高的情形。经本院释明,***将相关恢复原状的请求变更为损害赔偿请求,其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上述被毁农田损失的确定,原告虽经释明未申请对农田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其农田无法耕种确实会导致其相关损失,损失包括其地上农作物无法收成的直接经济损失,以及案涉农田在承包期限内无法继续耕种,原告基于该承包地上种植产出的稻谷可能产生的利益也会相应减少的间接经济损失。本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农田实际受损程度、土地承包年限、当地农田稻谷年均产量及稻谷市场收购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损失为2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河北电建公司以不可抗力为由提出免责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理由是: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台风、洪水、地震等自然原因和战争等社会原因。本案发生的时间系在正常的雨季,暴雨等强对流天气是可以预见的,且当事人若采取必要防范措施也是可以避免造成相关损害后果的,因此本案的暴雨天气并不构成不可抗力。
再,优能风力公司、优能咨询公司、广西电力设计院并非实际侵权人,且没有选任或指示过失,原告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缺乏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赔偿2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25元),由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智
人民陪审员 段庆生
人民陪审员 黄红梅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雯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