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民申129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北京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泽华,北京市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金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阜宁经济开发区协鑫大道36号。
法定代表人:杨州,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内蒙古金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稀土高新区幸福南路85号。
法定代表人:杨州,董事长。
上述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克炜,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被申请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塔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林建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朋,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哲峰,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北京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金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金海公司)、内蒙古金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内蒙古金海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河北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1民终6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人保北京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发生断裂事故锚栓根本不是江苏金海公司供货的28台套锚栓组合件中的产品。1.锚栓安装记录充分证明,发生断裂事故的45#风机基础锚栓的安装日期是2015年5月28日,28台套锚栓组合件的最早发货日期是2015年5月30日,发生断裂事故的锚栓根本不可能是江苏金海公司供货的28套锚栓组合件中的产品。原审判决未查明发生断裂事故锚栓的安装日期,导致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错误。2.宁波盛特高强度紧固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盛特公司)未签字确认的2015年7月30日会议纪要记载称,发生断裂事故的锚栓是由宁波盛特公司制造,原材料炉号是5100610。三被申请人认可并被原审判决采信的宁波盛特公司产品合格证书则证明,原材料炉批号为5100610的锚栓生产日期是2015年6月4日。发生断裂事故锚栓的安装日期是2015年5月28日,这对申请人主张的发生断裂事故的锚栓是宁波盛特公司原材料炉批号为5100610批次产品的主张构成否定,也进一步否定发生断裂事故锚栓是28台套锚栓组合件中的产品。3.机械工业通用零部件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的检测结果显示,发生断裂事故锚栓的直径只有30mm,远小于设计尺寸和宁波盛特公司供货的28台套锚栓的尺寸。实际直径远小于设计尺寸,必然导致锚栓承载能力大幅降低,发生断裂几乎成为必然,同时这进一步否定发生断裂事故锚栓是江苏金海公司供货的28套锚栓组合件中的产品。原审判决未查明认定相关事实,导致基本事实不清和错误。4.江苏金海公司等诉讼参与人明知,发生断裂事故的锚栓不是江苏金海公司供货的28台套锚栓组合件中的产品、发生断裂事故的锚栓的外径远远小于设计尺寸、发生断裂事故的锚栓不是宁波盛特公司生产,仍然违背基本事实主张权利,导致本案关键事实认定错误和裁判结果错误,其行为已然涉嫌虚假诉讼。(二)发生断裂事故锚栓依法不能认定为被保险产品和依法不能认定发生了保险事故。在发生断裂事故锚栓不是江苏金海公司供货的28台套锚栓组合件产品的情况下,在无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发生断裂事故的锚栓是由江苏金海公司供货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发生断裂事故的锚栓是江苏金海公司供货,完全是基于江苏金海公司、电建河北公司、上海泰胜风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泰胜公司)单方陈述和意思联络。现有证据足以否定江苏金海公司、电建河北公司和上海泰胜公司的单方陈述,根本无法认定发生断裂事故锚栓是由江苏金海公司或者内蒙古金海公司供货,原审判决认定发生断裂事故锚栓是被保险产品和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基础不复存在。(三)本案现有证据充分证明江苏金海公司明知锚栓不符合设计要求而供货,依法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原审判决未查明认定相关事实,导致认定基本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严重错误。1.假设发生断裂事故的45#风机基础锚栓是由江苏金海公司供货,江苏金海公司应当明知发生断裂事故的锚栓是不符合设计要求的产品,依法应当认定为责任免除情形,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江苏金海公司2015年7月30日出具的初步意见充分证明,江苏金海公司明知首批供货的三台套锚栓组合件不符合歌美飒公司设计要求仍供货,依法当属于保险条款规定的责任免除情形,申请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江苏金海公司和宁波盛特公司在2015年6月10日就案涉项目28台套锚栓组合件签署的《基础锚栓采购合同》才明确具体技术条件和发货条件。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宁波盛特公司是在《基础锚栓采购合同》签署后才开始加工制造案涉项目锚栓组合件。宁波盛特公司的发货日期是2015年5月30日至7月13日期间,这就证明江苏金海公司明知宁波盛特公司受托生产的相当一部分锚栓组合件不是根据案涉项目设计要求生产的,但江苏金海公司仍然要求宁波盛特公司发货并向案涉项目供货,依法属于责任免除情形。(四)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建研院)的检测意见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违法采信该证据,导致基本事实认定错误。1.在北京铁路运输法院根据江苏金海公司和内蒙古金海公司的申请委托中国检验认证集团北京有限公司对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后,同济建研院的检测意见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同济建研院适用的是修订前的美国标准,说明其检测工作缺乏科学严谨性,进一步证明检测意见不具有证明力。3.同济建研院明知锚栓采用不同的工艺进行加工,却以整个项目的锚栓采用相同材料和加工方法为由,认定整个项目的锚栓强度和质量不合格,是自相矛盾和完全错误的,其结论根本不能成立。4.案涉锚栓不适用《紧固件验收检查》(GB/T90.1-2002)的国家标准,同济建研院适用该标准作出评定是完全是错误的。(五)中检北京公司依法不具备建筑工程质量检测资质,鉴定意见存在重大瑕疵,依法不具有证明力。1.经浇筑后的锚栓组合件属于风机基础的一部分,属于建筑工程,中检北京公司依法不具有建筑工程的质量检验资质。2.无论是现场检验,还是通过有限元方式进行建模计算,中检北京公司都是在检验验证的对象都是风机基础,其最终的鉴定意见也是针对风机基础的,并且是依据建筑规范进行鉴定,充分证明中检北京公司是对风机基础进行质量检验,属于无资质检验,鉴定意见依法不具有证明力。3.鉴定意见的鉴定标的物简介提及,除发生断裂事故的45#风机基础和同济建研院进行张拉验证试验的5台风机基础外,江苏金海公司还对另外10台进行了张拉试验。中检北京公司在未了解该10台进行张拉验证试验风机基础的结果情况下,就推定全部风机基础报废,是毫无依据和极其不负责任的。原审判决未查明认定该10台风机基础张拉验证情况,就认定全部风机基础报废,属于重大缺失和证据不足。(六)7月30日会议纪要、江苏中成紧固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官方网站公布的项目信息、江苏中成紧固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度报告和内蒙古金海公司申请保险金额变更时提供的《销售清单》相互印证,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江苏中成紧固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是案涉项目的锚栓组合件的供应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江苏中成紧固技术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就案涉项目向内蒙古金海公司或者江苏金海公司供应锚栓组合件产品,更加证明案涉锚栓组合件产品不是相同厂家按照相同方法加工制造的相同产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存在重大错误。(七)河北电建公司是向蓬莱大金公司和上海泰胜公司行使合同索赔权,未基于侵权责任向江苏金海公司行使索赔权,不存在江苏金海公司向电建河北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河北电建公司和江苏金海公司就案涉锚栓组合件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存在江苏金海公司向电建河北公司承担违约赔偿的问题。即使江苏金海公司通过和解方式最终同意直接向电建河北公司赔偿以及内蒙古金海公司债务加入,也不改变江苏金海公司根据基础法律关系依法不应向电建河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江苏金海公司和内蒙古金海公司通过和解向电建河北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不属于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在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情况下,海淀区人民法院认定江苏金海公司应向电建河北公司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未纠正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将当事人依法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和通过和解解决争议混为一谈,沿袭一审判决的错误认定并维持一审判决申请人承担保险责任的结果,亦属错误。1.不存在江苏金海公司向电建河北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合同基础和法律基础。2.确定被保险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合同和被保险人与他人就赔偿责任达成的协议属于不同概念,不能混为一谈。3.现有证据充分指向,电建河北公司行使的是合同责任索赔权,未行使侵权责任索赔权;电建河北公司应是基于蓬莱大金公司和上海泰胜公司的权利转让,取得对江苏金海公司的债权,电建河北公司对江苏金海公司债权的性质应根据基础法律关系进行判断。江苏金海公司与蓬莱大金公司、上海泰胜公司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江苏金海公司向蓬莱大金公司和上海泰胜公司承担产品缺陷侵权赔偿责任的事实基础和法律基础,江苏金海公司对蓬莱大金公司和上海泰胜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属于合同赔偿责任,不是产品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八)假设电建河北公司可以主张江苏金海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受电建河北公司有无和江苏金海公司、内蒙古金海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的影响,也应当基于侵权法律规定查明认定当事人的过错责任,尤其是现有证据充分证明电建河北公司等相关方存在过错,而不应径直认定全部损失由江苏金海公司承担。(九)内蒙古金海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原审判决在内蒙古金海公司不享有保险利益的情况下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事实和法律适用上均存在严重错误,且存在审判程序违法问题,应依法裁定驳回内蒙古金海公司的起诉。现依法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
江苏金海公司、内蒙古金海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理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条件。
河北电建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有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人保北京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二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人保北京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建玲
审 判 员 张稚侠
审 判 员 赵英波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李佳营
书 记 员 赵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