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特326号
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裕华区塔北路10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河北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女,196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建集团)与被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向本院提出请求:裁定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等3套房产,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对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实现担保物权的总金额包括2200万元本金、226.7545万元利息、2022年7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及律师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中国电建集团与河北华业富通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富通公司)等四方签订《***物质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中国电建集团按照该协议于2019年8月1日向华业富通公司全资子公司盛阳新能源科技广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阳公司)支付了1600万元;2020年4月,中国电建集团与盛阳公司签订《盛阳新能源科技广宗有限公司2×24MW生物质热电联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补充合同》),中国电建公司按照该协议于2020年4月15日向盛阳公司支付了600万元。因华业富通公司、盛阳公司未能按约定返还上述款项,2021年12月7日,中国电建集团与华业富通公司、盛阳公司等七方签订《***物质项目一揽子合同解除协议》(以下简称《解除协议》),约定华业富通公司于协议签订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即2022年1月19日前)偿还中国电建集团2200万元本金,于2022年6月30日前按照4.6%/年的标准偿还中国电建集团2200万元资金占用的利息共计226.7545万元。后因华业富通公司仍未能按约还款,2022年3月3日,中国电建集团与华业富通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华业富通公司于2022年6月30日前一次性偿还中国电建集团2200万元本金及226.7545万元利息,并约定***将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XX等3套房产抵押给中国电建集团,作为对华业富通公司履行《协议书》的担保。同日,中国电建集团与***就上述《协议书》第二条另行签订《抵押合同》,作为对华业富通公司履行《协议书》的担保。《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华业富通公司欠付中国电建集团的2200万元本金、226.7545万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中国电建集团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全部费用,债务履行期限为2022年3月3日至2022年6月30日;《抵押合同》第七条约定如华业富通公司未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归还中国电建集团的资金,中国电建集团有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2022年3月7日,中国电建集团与***办理了抵押登记,并取得不动产登记证书。然而,在《协议书》及《抵押合同》签订后的履行期限内及履行期届满后,经中国电建集团多次主张,华业富通公司至今仍未能还款,给中国电建集团造成极大的资金压力。故中国电建集团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出申请。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的申请。针对该申请,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合作协议》、《盛阳新能源科技广宗有限公司2×24MW生物质热电联产工程EPC总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总包合同》)、《总包合同补充合同》、《解除协议》等均为无效合同。2019年,中国电建集团与河北**节能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华业富通公司的前身)、河北**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国智联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智联创公司)四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根据该协议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第一项等约定,中国电建集团已经内定为华业富通公司出资成立的盛阳公司“***生物质热电联产项目”的唯一EPC总承包方,明显违反《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属于未招先定,故《合作协议》无效。该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中国电建集团向项目公司支付1600万元保证金条款,第三条第一项约定的中国电建集团同项目公司签订总包合同、转让股权、支付及归还1600万元、利息违约金等条款,以及该协议的其他条款均属无效条款。2019年6月23日,盛阳公司向中国电建集团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中国电建集团中标。2019年7月15日,盛阳公司作为发包方,中国电建集团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了《总包合同》。2020年4月,盛阳公司又与中国电建集团签订了《总包合同补充合同》。基于前述原因,上述中标以及之后签订的《总包合同》、《总包合同补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则《总包合同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600万元签约保证金等条款均属无效。2021年12月7日,中国电建集团、华业富通公司、盛阳公司等七方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了签署《合作协议》、《总包合同》、《总包合同补充合同》的解除等问题。无效合同自始无效,不存在解除问题,因此,该《解除协议》无效。二、《协议书》《抵押合同》同样均为无效合同。在上述《解除协议》的基础上,2022年3月3日,中国电建集团、华业富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了华业富通公司向中国电建集团偿还2200万元及利息、***用案涉不动产作抵押等问题。由于2021年12月7日的《解除协议》无效,在此基础上签订的《协议书》同样无效。主合同无效,抵押合同也无效,中国电建集团与***同日签订的《抵押合同》同样无效。三、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合同效力问题属于实质性争议,由于上述主合同《协议书》、从合同《抵押合同》均属无效,中国电建集团是基于合同有效提出的申请,***与中国电建集团就实现担保物权存在实质性争议。四、中国电建集团承诺入股盛阳公司未兑现争议。中国电建集团与盛阳公司合作初期即承诺入股盛阳公司,持股比例为15%,此为双方合作之前提,但截止今日始终无法兑现承诺,导致盛阳公司在项目融资及贷款方面严重受阻,造成了盛阳公司经济损失严重。五、疫情严重影响项目实施进度。自中国电建集团与盛阳公司合作以来,**(项目所在地)、北京(公司所在地)、***(公司所在地)等地多次发生疫情,导致项目实施及合作进度严重受阻,对双方造成了严重损失。综上,请求驳回中国电建集团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实现担保物权有实质性争议的,裁定驳回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当事人对于主合同的法律效力及履行情况存在实质性争议,故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八条、三百六十九条、三百七十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申请费54379元,申请人中国电建集团河北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应当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员 宁 璐
二〇二二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