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47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洞,男,1948年2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江苏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邦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蟠桃山路**。
法定代表人:孟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慧,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志洞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邦禾电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禾电力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苏0391民初4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永波、被上诉人邦禾电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智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志洞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收到的赔偿款与本案诉请的损失没有关联性,35000元赔偿款是占有上诉人承包土地上的鱼塘(赔偿15000元)和磅房(20000元)损失,鱼塘在路西,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的鱼塘和农作物在路东,磅房在整体承包地的东南角,所以该35000元并不是被上诉人违章施工导致山上雨水流入上诉人承包土地造成作物损害的损失。二、上诉人的报警记录显示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使山上雨水流入上诉人承包的土地,导致农作物及东面鱼塘内的鱼死亡;被上诉人施工时把原来西面红土拦水堰损坏,大量雨水通过路基下面石头缝流入上诉人承包土地,而且,上诉人承包该土地近20年,在这20年里多次出现大暴雨情况,上诉人承包土地从未因山上雨水被淹。一审法院法官主观臆断“农作物死亡多方面原因,与被上诉人施工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果树、玉米农作物经过长期水淹会导致死亡,山上雨水存在矿物质等也会导致鱼某死亡,这些都是众所周知的常识,作为法官对此不可能不知。法院的任何判决均要维护正常的经济往来,弘扬社会正能量,本案一审判决,让侵权者的获得支持,让承包土地正常经营的农民损失,这种判决叫人无法信服。综上,原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依法主持正义,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邦禾电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到实地进行了勘查,并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志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邦禾电力公司赔偿王志洞财产损失100000元;2、诉讼费由邦禾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5月,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镇孤山村委会将位于小山自然村境内大山北小山南拦山坝西一块区域发包给王志洞搞清淤水产养殖以及水泥厂磅房场地租赁给王志洞使用,租赁期限从2006年6月1日至2021年5月底。2018年前后,邦禾电力公司在道路西侧进行施工。2019年6月20日,徐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大庙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载明:“2019年6月20日14时50分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镇晓山村王志洞报警称2018年春天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在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路西边第二条南北路西侧施工时挖了鱼塘堤坝导致雨季堤坝渗水淹了路东果园,导致部分果树淹死。民警到现场经过询问冠宇供电公司鑫国电力员工孟昭芳称2016年其所属公司挖沟施工埋好管线后用红泥夯实堤坝没有渗水,2018年春季徐州送变电有限公司所属刘德成施工队将其夯实的堤坝挖开,导致雨季路西侧鱼塘的水经过堤坝石头之间的缝隙渗入路东侧果园,导致部分鱼死亡,部分果树被淹死,告知王志洞到法院诉讼解决。”2019年7月8日,邦禾电力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勇与王志洞签订“协议”,载明“补偿创业路北侧电力管线占用地王志洞承包地补偿款贰万元(已付伍仟元),余款壹万伍仟元于2019年8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备注:在所有王志洞承包区域内的补偿款达成一致,创业路北侧电力管线贰万元,创业路西侧电力管线补偿款壹万伍仟元(已付清)达成一致,再无任何经济及一切纠纷,双方签字认可。”王志洞已实际收到邦禾电力公司给付的赔偿款3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邦禾电力公司已支付给王志洞赔偿款35000元。王志洞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果树、农作物、及鱼塘内的鱼即便存在死亡的情况,但导致其死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和公路对面邦禾电力公司公司的施工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王志洞要求邦禾电力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王志洞的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果关系的存在是认定侵权责任成立的前提要件,本案系一般民事侵权案件,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由主张侵权责任成立的当事人对因果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具体到本案,该证明责任应由王志洞承担。综合审查王志洞提交的证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所记录的内容系王志洞单方陈述,需要其他客观证据进行印证。王志洞提交的视频录像,可以看到地面雨水流动和鱼死亡的画面,无法据此确定雨水来源、果木和鱼苗死亡的具体原因。除此之外,再无其他证据证明邦禾电力公司施工行为与王志洞财产损失存在因果关系。王志洞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志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王志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超
审 判 员 陈 禹
审 判 员 孙守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月辉
书 记 员 刘执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