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桐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河南桐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621民初***06号
原告:河南桐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扶沟县鸿昌大道东段中汇国际城西100米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21317385180J。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同刚,河南桐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扶沟县众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河南桐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桐丘公司)与被告***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桐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桐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支付工程款23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河南桐丘公司与***签订了钢结构房屋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360000元。工程竣工后,经河南桐丘公司多次催要,***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下余款项至今未付。据此,诉至法院,望支持以上诉讼请求。
***辩称:与河南桐丘公司约定60日建成房屋,但在建筑一个多月的时候,该公司单方停工,明确表示不再建,并告知另找他人。***通过他人介绍鄢陵的包工头***继续施工,花费了213***0元才把楼房盖好。河南桐丘公司诉称“竣工后”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完全是欺人之谈,***已向河南桐丘公司支付了130000元工程款,超过了该公司应得工价。由于河南桐丘公司的违约,对***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10000余元,该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河南桐丘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钢结构房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当事人双方签订合同后,河南桐丘公司按照***要求进行施工,因政府行为,致使房屋不能正常建造,河南桐丘公司通过夜晚施工将主体基本完成,因***拒绝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河南桐丘公司因此主张要求***支付下余工程款;2.房屋施工图纸、施工工程量确认书、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河南桐丘公司所建工程的造价,但认为鉴定价格过低要求重新鉴定。
***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6年10月20日左右,***承建了河南桐丘公司未建完的楼房,共用工价213***0元;2.***与河南桐丘公司项目经理宁同刚微信截图及工程量核算单一份,证明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8月19日,***已经向河南桐丘公司支付130000元工程款。从2016年7月21日至2016年9月合同终止日,总费用显示是157952元,其中包括吃饭加油等费用;3.***本人的陈述,证明河南桐丘公司施工前,***已经花费126760元,该款包括房屋总价内。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7月20日,***与河南桐丘公司签订《钢结构房屋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由***委托河南桐丘公司承建其位于扶沟县后斗虎营村的两处钢结构房屋。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认可的图纸中的地梁、钢架柱、钢架梁、现浇楼面、四周墙砖及内外粉(不含水电、门窗及室内回填土)。原有独立基础,***要求尽量利用”。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每栋楼180000元,共360000元,施工工期正常环境下60天。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三日内,***支付给河南桐丘公司30000元;2.钢构框架完工,***支付180000元;3.第一层建好,***支付60000元;第二层建好,***支付60000元;工程完工两天内,***结清余款30000元”。工程开始后,***陆续向河南桐丘公司支付工程款130000元。河南桐丘公司修建大部分工程后没有将施工合同履行完毕,***另行寻找他人将房屋修建完毕。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双方对河南桐丘公司将涉案两处房屋已施工部分的工程量及未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双方对工程量确定后,经河南桐丘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博达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河南桐丘公司所施工的扶沟县后斗虎营村两栋钢结构房屋已建工程造价为301404.92元,未建工程造价为11399.41元。该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双方虽认为鉴定结论不正确,但在没有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河南桐丘公司与***签订的《钢结构房屋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鉴定机构作出的造价评估所依据的是当事人双方已确认的河南桐丘公司已完工的工程量,河南桐丘公司没有施工的工程并不包含在已建工程造价评估的范围内。故***另寻他人所施工的工程以及其前期花费,与本案的鉴定结论并不矛盾。***辩称因河南桐丘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其损失,***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导致河南桐丘公司停工的原因当事人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其主张的110000元损失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要求河南桐丘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河南桐丘公司所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01404.92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下余171404.92元工程款***仍应向河南桐丘公司予以支付。河南桐丘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没有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河南桐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71404.92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桐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河南桐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1元,被告***负担1864元。鉴定费20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