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首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四川和致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南首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豫0191民初18429号
原告:四川和致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通旅镇青岗岭北街**。
法定代表人:蒲亨太,董事。
委托代理人:**,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首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自贸试验区郑州片区(经开)第一大街**506-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四川和致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致达公司)与被告河南首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付合同款9.1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9日起至付款完毕之日止的银行利息);2、判令被告赔偿违约金26万元、滞纳金23400元;3、判令被告赔偿损失8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和致达现代生态农业综合园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工作,原告于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向被告支付费用9.1万元,待被告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后再行支付3.9万元,以上共计13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河南首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首创公司四川分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由分公司代理人***签字并加盖了首创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印章。2018年6月19日,首创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7月底前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并约定了违约条款。后原告方得知首创公司四川分公司并不具备农林水利环评资质,根本无法履行合同。2018年8月4日,因被告方仍未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与首创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协商决定于当日正式解除合同,并于2018年8月14日向被告出具合同解除函,被告的商业失信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
被告首创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质证,被告首创公司未到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委托合同》一份,约定:项目名称为和致达现代生态农业综合园,原告委托被告承担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评价费用为13万元,原告需在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被告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用9.1万元,被告完成经专家审查后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并送项目审批权属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前,原告支付被告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费用尾款3.9万元;原告提交全部有关资料、文件及首付款到账后6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提交编制完成的本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一式二份,由于被告自身原因提交的环境影响评价成果不能满足合同约定要求时,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不承担责任,并不承担被告已耗工作量的相关费用。
同日,原告与首创公司四川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告首付款后7个工作日内,安排被告公司工程师做现场调查;如因项目选址及地址周边客观因素,环保处理的相关流程及工艺因素导致环评报告书不能做或者环评不能通过,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退还原告支付的全部费用,明确退费用之后,在3个工作日内退还。
2017年10月9日,首创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一份,载明和致达现代农业综合园环评报告书项目费用13万元,按照合同要求分两次支付到指定账户(收款人:***)。
原告出具成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载明2017年10月12日,***转账至***账户首创环保首款9.1万元。
2018年6月19日,首创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力争于2018年7月20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义务,如若任何一项未按时达成,违约金按双方公司签订的环评合同业务金额两倍支付,在违约时间起7个工作日内全额付清,每超过一天,另按需支付金额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接受原告相关经济损失索赔。**在承诺人处签字。
2018年8月14日,原告出具合同解除函一份,载明原告与首创公司四川分公司负责人**于2018年8月4日共同协商决定于当日正式解除合同,即时起终止双方公司之间的一切业务合作,被告也停止以原告的名义进行社会及个人的一切工作,且原告保留追究被告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同日,原告将解除函向首创公司四川分公司邮寄。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未依约履行义务,在原告催告后仍未及时履行相应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项9.1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利息及损失属于实际损失,约定的违约金、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失情况,支持其实际损失8万元,对于其过高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首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首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和致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9.1万元并赔偿损失8万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和致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18元减半收取4059元,由原告四川和致达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199元,被告河南首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