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东华北(河南)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中东华北(河南)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423民初4639号
原告:中东华北(河南)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樊相镇府前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30130123C。
法定代表人:王金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雷,河南平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开发区**街坊道清路开元家园综合楼**主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
负责人:刘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超超,男,1988年9月2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东华北(河南)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东华北电力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东华北电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雷,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东华北电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后变更为: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404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26日9时15分,杨亚飞驾驶原告所有的豫G×××**号客车载王金玉、张文成,沿鲁山县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路与尧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尧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延彬驾驶的豫D×××**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张文成、刘延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亚飞负全部责任,刘延彬、张文成无责任,豫G×××**号车在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车辆定损赔偿,被告一直予以推诿。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有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427800元,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3日。但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原告要求领受赔偿款应当提交第一受益人书面同意的证明。2、原告的车损超过保险限额80%以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全部保险限额427800元进行赔偿,车辆残值归被告所有。且原告的车损评估过高,还正在维修,被告公司要求核验原告的维修清单及更换零件确定车辆的实际维修价值,并按照实际维修价值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车辆事故概况:2020年10月26日9时15分,杨亚飞驾驶原告所有的案涉豫G×××**小型普通客车载王金玉、张文成,沿鲁山县城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路与尧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尧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刘延彬驾驶的豫D×××**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致车辆受损,张文成、刘延彬受伤。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1、鲁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20年11月6日作出第410423120200000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案涉车辆的杨亚飞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延彬、张文成无责任。2、涉案豫G×××**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保4278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2月13日。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三、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情况:2020年11月30日,河南升宇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据本院委托,出具了价格评估意见书(豫升宇鉴估字【2020】第011015号)一份:豫G×××**号梅赛德斯奔驰车在评估基准日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为:人民币叁拾捌万伍仟叁佰伍拾元整(¥:385350.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9000元。
四、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情况:保险合同第2条特别约定:“本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当本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遭遇盗抢,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三种保险事故中的任意一种时,赔款由第一受益人领取……”。梅赛德斯-奔驰租赁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出具结清证明,证明涉案车辆(车架号VIN:LE40B8EB8LL458501)的一切费用均已结清,该车辆与其公司已不存在抵押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中东华北电力公司所有的豫G×××**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事故中受损,其合法损失应当得到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因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经评估为385350元;2、车辆评估费19000元,共计40435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404250元,未超出上述本院确认的数额,也未超出事故车辆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在事故车辆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全额向原告支付。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辩称车辆残值应归其所有,车辆损失应以实际维修价值为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G×××**号事故车辆所投机动车损失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中东华北(河南)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评估费共计404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变更诉讼请求后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81.8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玺暄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菁华
书记员刘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