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东华北(河南)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423民初627号
原告:***,男,1963年7月10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亮,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5年8月2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河区神马大道与开源路交叉口东南角瑞旌,瑞鑫苑商住楼1层101铺及2层20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783403497F。
负责人:屈晓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公司员工),女,1981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杨亚飞,男,1985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乡市牧野区平原路与福彩街交叉口东北角牧野大厦二至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00667225486W。
负责人:刘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刚(公司员工),男,1992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新乡县。
被告:中东华北(河南)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宏力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330130123C。
负责人:王金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乾鹏,河南权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杨亚飞、中东华北(河南)国际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电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亮,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被告杨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华北电力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9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1、事故属实,豫DE××××号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在核实行车证、驾驶证真实有效,且不存在免责情形下,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2、福泽医院的医疗费未见正规发票,答辩人不认可;误工费仅有一张工作证明,无工资银行流水和劳务合同等佐证,应该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核实具体伤情后由法院依法认定;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
被告杨亚飞辩称,1、事故属实,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登记在华北电力公司名下,且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包含10000元座位险,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2、事故车辆是答辩人因私事向华北电力公司借用的,华北电力公司经理王金玉与被答辩人***因顺路而搭乘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属于好意同乘,被答辩人***和王金玉也有责任。3、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垫付了623.84元医疗费。
被告华北电力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不存在劳务关系,答辩人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依法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2、答辩人将涉案车辆出借给杨亚飞使用,对其承载答辩人不知情,答辩人仅作为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被答辩人提供的病历前后诊断结果不一致,不能准确判定伤残时间及其与事故发生之间的因果关系。4、事故认定书划分的事故责任有瑕疵,且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法院裁判划分赔偿责任的唯一依据。5、被答辩人实际已退休,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依法不应支持误工费;交通费未提供正规票据,答辩人不认可;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过高。6、王金玉与被答辩人***均为好意同乘,杨亚飞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应当减轻相应责任。
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事故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商业险(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2、事故发生时,车辆及司机证件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情形下,答辩人愿意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赔偿被答辩人合理合法的损失。被答辩人的损失应由无责车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上人员险赔偿,超出限额10000元部分,答辩人不承担。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答辩人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2020年10月26日9时15分许,被告杨亚飞驾驶登记在被告华北电力公司名下的豫G4××××号小型普通客车(载王金玉、***),沿鲁山县城健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路与尧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沿尧山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驾驶的豫DE××××号小型轿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
二、事故责任认定及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杨亚飞负全部责任,***、***无责任。豫G4××××号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投有1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豫DE××××号无责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
三、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被告垫付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鲁山福泽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因伤情严重,转入鲁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综上,原告共计住院35天,花去医疗费6789.79元(2张门诊票据+2张住院票据)。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亚飞垫付医疗费623.84元。
四、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和营养期的鉴定情况:2021年11月24日,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本院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鉴定人***左侧第3-7、右侧第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评定其伤后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45日,营养期为45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农村户口,定残之日58周岁。
五、其他与本案有关的情况:2020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750.34元/年;农、林、牧、渔业为50282元/年,每天为137.76元;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49073元/年,每天134.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其合法损失应当得到支持。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核准原告***因事故遭受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789.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35天)。3、营养费,依鉴定天数计算为900元(20元×45天)。4、误工费,根据原告的户籍性质,依鉴定天数计算为12398.4元(137.76元×90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260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依鉴定天数计算为6050.25元(134.45元×45天×1人)。6、伤残赔偿金69500.68元(34750.34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700元(20元×35天)。9、鉴定费14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4489.12元,其中医疗费用9439.79元,其他费用95049.33元。
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涉案车辆交强险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险内,由双方按责任划分承担。本案中涉及被告***驾驶的无责车辆应当在其所投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赔偿责任的问题,全责车辆和无责车辆的赔付比例为10:1,涉案无责方应当承担的数额:医疗费用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8000元内由无责方承担1/11为858.16元(9439.79元×1/11);其他费用应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80000元内由无责方承担1/11为8640.85元(95049.33元×1/11),即被告阳光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9499.01元(858.16元+8640.85元)。
关于原告***和被告杨亚飞之间是否应当责任分担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无偿搭乘被告杨亚飞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杨亚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同时原告***和被告杨亚飞之间的行为符合好意同乘,可以适当减轻杨亚飞的赔偿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杨亚飞承担80%的责任,即原告未受偿费用94990.11元(104489.12元-9499.01元),应由被告杨亚飞承担75992.09元(94990.11元×80%)。另鉴于本案中***系杨亚飞驾驶车辆上的车上人员以及杨亚飞垫付623.84元的事实,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应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由杨亚飞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368.25元(75992.09元-10000元-623.84元)。被告***、被告人寿财险新乡公司和被告华北电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自愿放弃,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
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至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所投交强险的无责赔付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499.01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事故车辆所投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000元。
三、被告杨亚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5368.2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99.71元,由原告***承担339.71元,被告杨亚飞承担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郭成丽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亚楠
书 记 员 闫锦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