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921民初2941号
原告:**,男,1984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阳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范公中路99号金座广场10幢1-811室(5)。
法定代表人:周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男,该公司股东。
被告: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海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大有镇(黄海农场场部)。
法定代表人:陈守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正,该公司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新文,江苏公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洲公司)、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海分公司(以下简称苏垦农发黄海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邦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被告苏垦农发黄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正和孟新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邦洲公司给付工程款391523.25元及利息(其中316023.36元从2022年1月29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还清为止;其中49499.89元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被告苏垦农发黄海分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邦洲公司给付工程款365523.25元及利息(以316023.36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以49499.89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7%计算)。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6日,被告邦洲公司将从苏垦农发黄海分公司承接的百万亩农田改造建设项目交付给原告施工,原告于2021年5月安排人员进场施工,2021年8月初上述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2022年1月10日,邦洲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342023.36元,另质保期已满,质保金49499.89元应退还原告,故提起诉讼。
被告邦洲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没有异议,质保金49499.89元同意由苏垦农发黄海分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质保金也不应主张利息。
被告苏垦农发黄海分公司辩称,1.我司对邦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不知情,邦洲公司与**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原告起诉我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我司与**没有合同约定;2.我司已支付审定价的95%即940497.9元给邦洲公司,开庭前期案涉工程已通过质保期验收,我司应支付剩余5%质保金即49499.89元,请依法判决;3.苏垦农发黄海分公司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30日,邦洲公司中标苏垦农发黄海分公司“百万亩农田改造建设项目”黄海分公司2021年度土地整治工程(一标段),中标价为987001.98元,中标工期为75日历天。
2021年4月1日,邦洲公司与苏垦农发黄海分公司签订合同书。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审计完成后,付至审计结算价款95%,余款5%转为质量保证金,余款作为质保金及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中3%作为质保金,2%作为农民工保证金),即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质保金一次性付清(无息)。工程分包应经批准,工程发包人谢绝一切形式的挂靠和违法分包。
后邦洲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按约完成了案涉工程。2021年7月15日,该工程竣工验收质量合格。2021年10月12日,该工程经结算审计总价为989997.79元。
2021年11月29日,苏垦农发黄海分公司向邦洲公司支付工程款940497.9元(989997.79元×95%)。
2022年1月10日,邦洲公司向**出具欠条,载明邦洲公司欠到**农民工工资342023.36元,约定于2022年1月28日偿还该款项。欠条出具后,邦洲公司已支付26000元,尚欠316023.36元未支付。
2022年9月14日,该工程通过工程过质保期验收。
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苏垦农发黄海分公司将剩余款项即质保金49499.89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49499.89元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2022年8月26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
诉讼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裁定冻结邦洲公司银行存款391523.2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相应价值的财产,原告为此支付保全费2478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中标通知书、协议书、支付凭证、工程过质保期验收申请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苏垦农发黄海分公司与邦洲公司签订的关于案涉工程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邦洲公司将案涉公司转包给**,因**系个人,无相关资质,故邦洲公司和**之间的转包行为无效。**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在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后,有权主张相应的工程款。现被告邦洲公司认可尚欠原告316023.36元工程款以及质保金49499.89元未支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365523.25元(316023.36元+49499.8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苏垦农发黄海分公司尚欠邦洲公司质保金49499.89元未支付,应在该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原被告均同意该款直接由苏垦农发黄海分公司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316023.36元工程款的利息,因被告邦洲公司在欠条中承诺于2022年1月28日偿还该款项,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2022年1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6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15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365523.25元及利息(以316023.36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3.65%计算);
二、被告江苏省农垦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黄海分公司在49499.89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2478元,由原告**负担130元,由被告江苏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48元。
案件受理费6782元(原告预缴7173元),由被告江苏邦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牛志云
审 判 员 徐开红
人民陪审员 宋雅艳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陶星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