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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龙凯紧固件有限公司与河南华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922民初559号
原告:邯郸市龙凯紧固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名关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戬,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7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河南华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及基本情况不明。
被告: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位庄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邯郸市龙凯紧固件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华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提供的被告的信息,本院无法通知被告河南华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诉。经书面通知原告补正,原告仍不能提供被告河南华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准确的送达地址和明确信息,本院无法核实被告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起诉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未提供被告河南华鑫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明确信息,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邯郸市龙凯紧固件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40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