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民初49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江苏**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街道大庆路999号(城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6586226XM。
法定代表人:丁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魏庄工业区长恼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382388。
法定代表人:赵志军,董事长。
原告江苏**减速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的(2022)苏1283民初496号财产保全裁定书,因申请人申请撤回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05000元的查封或等值财产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丁新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陶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