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苏1283民初496号之一
原告:江苏**减速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姚王街道大庆路999号(城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6586226XM。
法定代表人:丁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家庆,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魏庄工业区长恼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81734382388。
法定代表人:赵志军,董事长。
原告江苏**减速机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长城起重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苏**减速机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9元,由原告负担(已付)。
审判员 丁新春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陶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