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荥民初字第2263号
原告:车雅静,女,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大春(原告丈夫),男,1977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飞,荥阳市崔庙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石波波,男,1987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河南长基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西三环路279号12幢楼7层28号。
法定代表人:赵立言。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守兵,公司职工。
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59号22层。
法定代表人:王大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远航,公司职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英协路55号院7号楼一层、八层。
法定代表人:陈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帅,河南汇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车雅静与被告石波波、被告河南长基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基电力)、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太保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波波、其他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549.84元、误工费27808元、护理费15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器具费800元,共计117195.6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日,原告骑电动车与被告石波波驾驶的被告长基电力的豫A×××××小型客车在郑××省××米(广××)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石波波负事故主要责任。四被告作为肇事司机、肇事车车主及为肇事车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石波波口头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本人系被告长基电力的司机,赔偿责任应由长基电力承担。其已垫付医疗费用6000元,原告应予返还。
被告长基电力口头辩称:被告长基电力为肇事的豫A×××××小型客车分别在被告亚太保险、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亚太保险、阳光保险予以赔偿。
被告亚太保险口头辩称:本案事故肇事的机动车在被告亚太保险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亚太保险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被告亚太保险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阳光保险口头辩称:本案事故肇事的机动车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有商业三者险,对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合理损失,被告阳光保险愿意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残疾器具费未提供相应发票,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阳光保险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18时16分,被告石波波驾驶被告长基电力(原河南长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1日名称变更为现名称)豫A×××××小轿车,沿荥阳市314省道自西向东行驶至314省道车庄路口处时与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自北向南横过公路时相撞,导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第41018262015054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波波负本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荥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花费住院医疗费37660.68元。原告伤情被诊断为:右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右胫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脑震荡、胸部闭合伤、肺挫伤、胸腔积液、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卧床、骨盆及患肢制动,加强营养,每月复查一次,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物。原告出院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门诊复查六次、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门诊检查一次,共花费2408.05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6年10月21日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08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右股骨转子间骨折、右胫骨骨折术后构成10级伤残。对护理期限的评估意见为:伤后需护理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内固定物现尚未去除。
另查明:被告石波波系被告长基电力的雇佣司机,被告长基电力系豫A×××××小轿车车主。被告长基电力为豫A×××××小轿车在被告亚太保险(原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2016年名称变更为现名称)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阳光保险投保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石波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
本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本案事故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方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肇事机动车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亚太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按事故责任划分、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不足部分及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由被告石波波的雇主被告长基电力予以赔偿。
原告的医疗费40068.73元、鉴定费1300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7808元、护理费15031.8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被告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治疗25天,依每天50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5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参照人身损害营养期评定相关规范,认定原告营养费为2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参照其受伤程度、被告过错程度、损害后果等综合因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8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40068.73元、营养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27808元、护理费15031.8元、残疾赔偿金217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20164.53元。原告医疗费中的100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85145.8元由被告亚太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肇事机动车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超出10000元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33718.73元,由被告阳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百分之七十的比例赔偿原告23603.1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长基电力及石波波负担,因被告石波波已垫付原告医疗费6000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石波波4700元。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车雅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各项损失85145.8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车雅静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3.1元;
三、原告车雅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石波波4700元;
四、驳回原告车雅静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由被告河南长基电力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车雅静负担6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淑萍
人民陪审员 赵振敏
人民陪审员 霍双喜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登辉